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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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林家禎 被告 唐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TakeIt現金卡約定書」借款事項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其申辦TakeIt現金卡,並簽訂TakeIt現金卡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月滾入本金,被告得以金融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轉帳消費,並得隨時將還款款項存入帳戶抵償或於每月指定日前清償最低還款金額,且被告同意原告收取開辦費,於動用時,每筆借款亦同意原告收取帳務管理費100元,且均得併入本金計息,如未依約還款,除本金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外,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於此後利息則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3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現金卡約定書借款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524,324元(含本金119,106元、迄至112年1月4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37,976元、違約金67,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TakeIt現金卡約定書、帳務明細、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計算標準524,324元119,106元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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