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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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47號被告郭永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城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權東路5段與民權東路5段1號旁無名巷口時,其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自對向自東往西方向直行,由 邱柏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址,雙方發生碰撞,致邱柏森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併挫傷、左側上臂、右側前壁及雙側膝蓋擦挫等傷害。
二、案經邱柏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永城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二告訴人邱柏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48張。1.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邱柏森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邱柏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永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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