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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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泳群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泳群(下稱被告)之父親不久人世,期盼能返家陪伴,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持有制式手
槍及子彈涉犯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 許杜群 已出境,尚未到案;另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1年7月6日、9月6日、11月6日、112年1月6日、2月24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確定及執行,且被告所涉
殺人等罪嫌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顯難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訴訟或執行程序。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