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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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聘約關係存在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天津 右當事人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離職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零六百四十元之薪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係依僱傭契約為請求,係屬私法契約,原審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為判決,係屬訴外裁判,且違反辯論主義。
㈡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及系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系教評會)所為解聘決議,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所為解聘上訴人之決定,亦非行政處分。
㈢教育部核准解聘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㈣本件上訴人尚未提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解聘非被上訴人單方面所決定,係由校教評會及系教評會所為解聘之決議,及教育部所為之處分,故本件解聘係行政處分,係公權力之介入。
㈡本件解聘,係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而為解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學校之資深教授,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訴外人 黃嘉韻 即被上訴人學校之女學生誣指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實驗室對其進行性騷擾,伊因不願見被上訴人學校名聲再受傷害,遂同意靜待被上訴人公平、公正調查此事。事實上被上訴人經過深入調查後,確實未發現伊曾有任何性騷擾之證據,然卻因婦女新知基金會等藉由媒體施壓,遂由教育部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被上訴人之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教育部公佈之結果為由,決議函知伊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解聘教職在案。惟被上訴人之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將伊解職,無論在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有違法之處,自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離職日止,每月十萬零六百四十元薪資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在程序上符合教師法之相關規定,且教育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相當於政府之鑑定機關,其客觀性無容置疑,況經教育部正式函文被上訴人學校,具公文書性質,上訴人自應尊重;又被上訴人已盡最大可能通知上訴人出席開會說明,因上訴人無法配合,且事證明確,乃召開系、校教評會,並一致通過上訴人之解聘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該校之校教評會、系教評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決議,報經教育部核准,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北科大人字第一九一五號函正式通知上訴人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解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件及教育部公函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十七、十八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按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
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當事人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其內部單位之校教評會及系教評會所為解聘決議,通知將伊解聘,無論在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有違法之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是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㈡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予解聘」;又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第六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學校之女學生即訴外人黃嘉韻指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實驗室對其進行性騷擾,嗣經教育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小組訪視重要關係人後,所為調查報告結論為上訴人之行為確有不檢,有損師道,其根據為:⒈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嘉韻曾有身體之接觸。⒉上訴人確曾將胃乳、藥物給訴外人黃嘉韻服用。⒊上訴人確未在事件過程中維持師生互動行為之能見性,整個事情之過程研究室之門均緊閉未開等情,有教育部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教育部因而建議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等相關法規合理處理(見原審調解卷第十八頁)。被上訴人遂召開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一致決議上訴人之行為確有不檢,有損師道,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同意解聘,有該函件及決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內可查,並報經教育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函知被上訴人同意照辦,被上訴人再據以函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解聘教職(見原審調解卷第十七頁),足證被上訴人學校之校教評會及系教評會業已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以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經教育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小組查證屬實,再經由教評會委員(共四十二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有三十四人),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有二十五票,不同意有七票,廢票二票)決議解聘上訴人,並報經教育部核定。而上訴人復自認其迄未對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決議及教育部之核定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則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表示解聘其教職,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聘約關係既已因解聘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離職日止,每月十萬零六百四十元之薪資,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勞工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