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783號聲請人 陳敬德 關係人 廖振鑫 相對人 陳貞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輔助宣告人陳貞祠於民國100年
2月16日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陳貞祠均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茲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欲辦理分割上開土地,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就該筆土地之分割事項,聲請人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6條規定,聲請人不得代理;且本件申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時,亦遭未經合法代理而拒絕申請,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之規定請求選任陳貞祠之特別代理人。又關係人 陳月玲 係陳貞祠親叔叔之女兒,亦即陳貞祠之堂姐,且無不適或不宜擔任陳貞祠代理人之原因,故由關係人陳月玲擔任陳貞祠之特別代理人,對於陳貞祠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為此,聲請鈞院選任關係人陳月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貞祠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監護人之行為,有所謂「依法不得代理」者,包括民法第10
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態樣,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監護人得向法院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固已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
339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惟查,受輔助宣告人陳貞祠嗣於醫院持續接受治療後,病情趨於穩定,其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不足,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認定其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業已撤銷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39號宣告陳貞祠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裁定,此有系爭民事裁定1份在卷為憑,足徵陳貞祠已非受輔助宣告之人。準此,陳貞祠與聲請人間就有關土地分割事宜,即無為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之情事,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揆諸前揭條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陳貞祠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馨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