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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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耀元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耀元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日星街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務員兼所長 吳彥霖 與員警 周宗平 攔查,並查獲葉耀元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公克,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裁罰之標準,周宗平遂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葉耀元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吳彥霖2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周宗平大聲咆哮,並以「媽的」、「敗類」、「王八蛋」、「懶叫比較大支」、「幹妳娘」及「中華民國敗類」等語辱罵周宗平,其後再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徒手拍打周宗平之警帽,同時以雙手推擠前來勸阻之吳彥霖之胸部及出手作勢毆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周宗平與吳彥霖執行公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葉耀元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為警攔檢,過程中亦曾對員警有以上之言詞,並以手揮員警之帽緣及推員警吳彥霖之胸部,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經喝醉,並非故意要罵員警,又上述言語僅係伊之口頭禪,且伊會推吳彥霖之胸部,係因其走向伊,伊為了自我防備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周宗平於偵查中證稱,開單程序中,被告就很大聲的問其要幹嘛,且被告一直在爭執其是騎機車,並非駕駛機車,隨即對其辱罵「媽的」、「王八蛋」、「中華民國敗類」,後來又對我們所長罵髒話,並於開單時打我帽緣,而吳彥霖將被告拉開後,被告遂推吳彥霖,吳彥霖有叫他手不要伸過來,但被告還是一直推過來等語,核與桃園縣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此外依員警於查獲當時之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文中被告之對話內容顯係屬問答之方式,如「(問:學歷?)請問你什麼學歷」、「(問:你酒駕..)什麼學歷?酒駕...媽的、敗類」、「(問:好啦吳彥霖啦怎麼樣?)媽的,吳彥霖嘛,口天吳嘛,平鎮分局嘛、好,改天我會找你,吳彥霖、懶叫比較大支,幹你娘」、「(問:你手不要再伸出來、你推我、蛤、推我)」等語,是可認被告當時知悉所提問者為執行勤務之員警,且其神智相當清醒,可應答如流,又其辱罵之內容顯然係針對員警而非屬口頭禪,又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方式推擠當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等情,此有現場蒐證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前揭穢語辱罵,並施以施暴行為,公然對於公權力加以挑釁,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