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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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庚榮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庚榮為告訴人 陳彩娥 之配偶即 陳清松 之弟,二人具有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明里村土地公廟前,因土地買賣問題,與陳清松爆發口角後,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告訴人見狀,因護夫心切,即上前腳踢被告下體並手抓被告臉部(被告與陳清松均撤回傷害告訴,均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部分基於告訴主觀不可分,亦為前揭撤回告訴效力所及),被告怒不可遏,旋推開陳清松,另抓住告訴人之頭髮,拉其頭部撞擊停放在旁車輛之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額挫、擦傷之傷害,嗣告訴人送醫診治驗傷後,乃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當庭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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