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宛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宛青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7號、90年度易字第4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2號、9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義大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日17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9月2日17時許得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7號、90年度易字第4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
5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942號、9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
100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陳有本身患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但有持續接受美沙酮治療,本案係因到高雄市義大醫院照顧患有癌症之姐姐,其本身治療來不及轉到高雄,一時藥癮發作而在醫院廁所內施用海洛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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