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麗英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上午某時,駕駛牌照號碼0573-D
W號自用小客車,沿屬支線道之花蓮縣光復鄉(下同)仁愛路由西往東順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該道路與光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並禮讓幹線道來車,貿然進入路口。適有 鄭玉桂 騎乘牌照號碼K8A-3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光華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順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路口。雙方於上揭過失下,曾麗英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車頭遂與鄭玉桂所騎機車之右側,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鄭玉桂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下臂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曾麗英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李金明 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麗英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頁至第27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鄭玉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調查筆錄、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訊問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影本、上述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頁至第39頁)。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則有卷附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足憑(急診時間為100年2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見警卷第17頁)。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沿支線道行經未設號誌之交岔路時,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騎乘機車亦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相同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照明、路面等即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無訛。依雙方路權歸屬,支線道之被告應禮讓幹線道之告訴人,其疏未禮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進入路口,應負次要責任,況本案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曾麗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玉桂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00年11月11日花東鑑字第1006101827號函所述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李金明坦承駕車肇事,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依(見警卷第22頁),其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院卷第34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子,皆已成年且有工作之生活狀況;目前在家照顧母親,家中支出仰賴兄弟姐妹供應之經濟情形(見院卷第32頁審判筆錄);駕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公訴人以被告在警詢時雖坦承肇事,但否認有過失,並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無故未到庭,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節,就所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之,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量處,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訾,而應予以論罪科刑,惟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且本案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於被害人損害之情形、過失比例、犯後態度等對於量刑之影響,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處以有期徒刑4月,相對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與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輕重,實有過苛之虞,於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違背,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