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新明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5年,於93年02月23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於96年02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8萬7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08月14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98年11月0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0年10月24日犯竊盜罪(竊取輕型機車),經本院於101年06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竟不思悔改。其於101年05月22日2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大池旁,見某不詳姓名之人所管領持有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2001年份49CC輕型機車1部(係 張伃婷 所有,由其父 張瑞裕 使用,於101年04月17日16時10分許,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機車鑰匙未娶下,連同機車鑰匙1把一併遭竊,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機車鑰匙1把插於機車上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把鑰匙發動電源,竊得該部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於101年05月25日05時05分許,其騎乘該機車在桃園平鎮市○○段○○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證人張瑞裕於警詢時指述其該車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查獲贓車情形之照片04張可稽。又被告竊取該車之地點為龍潭大池旁,被告見該車使用人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電源騎走該車代步數日,足見該車性能完好,可供正常騎乘使用,且機車內尚有油料可供使用,又係經他人停放於上開龍潭大池旁之公共場所,足認係他人持有管領中,僅暫時停放於該公共場所,準備隨時騎乘使用之物,而非他人棄置之物甚明。被告乘該人機車鑰匙未拔下而不知之際竊取之,係破壞該人之監督持有關係,應構成竊盜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08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前已多次犯同罪質之竊盜罪,上開最近1次所犯竊盜前科,同係竊取他人之輕型機車,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非高,贓物已被起獲由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時用以發動電源之機車鑰匙1把,係張瑞裕失竊之物,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可按,屬贓物之一部分,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