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瑞維 相對人 陳燕惠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三0四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本文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裕工業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6年4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584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而其於96年4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林瑞維為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2號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鉦裕工業公司迄今並未向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呈報清算人,亦未呈報清算完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0年11月17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76363號函在卷可參。按清算中公司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鉦裕工業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既已選任林瑞維為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2號卷宗核閱屬實,故於清算期間自應以林瑞維為相對人鉦裕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之。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4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之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04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6年8月3日雲院隆96執全丑字第91號證明書、100年10月25日雲院隆96執全丑字第9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04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故應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司裁全字第3304號假扣押裁定,另列 邱裕龍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邱裕龍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邱裕龍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至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提存物,自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況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務人邱裕龍為本件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