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77號原告 陳慶輝 被告 韋柳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7年4月30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7年12月4日來台定居。其間於民國98年4月9日出境返回大陸娘家,復於同年5月28日入境。嗣於民國98年7月31日返回大陸娘家後即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二人因而分居海峽兩岸,迄今已近三年,夫妻有名無實,維繫婚姻之情緣漸淡,兩造之婚已生破綻且臻無法回覆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⑵、按有我國〈台灣地區;下同〉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⑶、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影本等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以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結果,兩造確係夫妻,而被告自民國98年7月31日出境後,迄今俱未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30日桃大戶字第1000003392號函暨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0年10月3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153734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與申請來台之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或有何不能來台之正當事由。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⑷、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離台返回大陸原居地之
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再入境來台,導致二人長期分居海峽兩岸,近三年來,夫妻有名無實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之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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