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再抗告人 鄭敦仁 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之執業收入應依財政部頒佈之「九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扣除百分之七十八後,才屬執業所得;退步言,亦應扣除伊所提人事、診所開辦、設備及機器設備費用;且伊每月支付妻子 鄭廖素貞 扶養費二萬元;執行法院逕就伊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健保醫療給付債權三分之一核發執行命令,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原裁定未酌留伊之生活費,適用法規同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麗女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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