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文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文宗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先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明之啤酒,復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鎮○○街某不知名之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鎮○○路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途經該路段46號前之際,適有 詹文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1(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經對向車道,曹文宗因酒後控制力與注意力降低,竟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以左側車頭撞擊詹文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詹文智及其後座搭載之A1均人車倒地,詹文智受有右腳姆趾壓傷、A1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曹文宗於肇事後,雖明知詹文智、A1因遭自己駕車擦撞而倒地受傷,惟不知A1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迅速駛離現場,嗣經詹文智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肇事人為曹文宗,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曹文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6頁至18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5頁),核與證人詹文智、A1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7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25頁、第31頁至41頁、第43至44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加重規定,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自100年11月30日起,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僅法律名稱及條號變動,內容並無修正)亦有明文。另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條規定之適用,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害人A1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可參,惟被告肇事之際,A1已滿16歲,就外觀上尚難以辨認其是否為未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法辨識詹文智所附載之A1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當時可得知悉被害人A1之年齡,自難遽認被告逃逸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A1未滿18歲,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爰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肇事1小時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之酒醉程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亦肇事致人於傷(未據告訴)之肇事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並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有延宕對被害人詹文智、A1生命、身體之救護之高度危險,亦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以賣魚為生之生活狀況,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