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抗告人 李尚衛 上列抗告人因與 劉玉鳳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於士林地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社會課申請案件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並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女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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