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凭翱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告勝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東基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31,187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31,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99年5月14日,標得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玉富自行車道整建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後,將其中部分細項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99年5月底,原告公司即開始施作工程,嗣於99年6月22日被告公司員工 邱玲真 將「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交予原告公司,作為合約內容及原告公司請款之依據,故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公司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4,781,958元。
(二)原告公司於施作期間,因所僱用之工人持有系爭工程之相關圖說至現場進行工程施作時,未注意到「觀玉山平台」之工程,並未在被告公司轉包予原告公司之範圍內,仍據以訂購材料後按圖施作,已完成觀玉山平台基礎鐵。該平台既經 徐建雄 技師計算總金額為377,899元,原告公司對此計算之正確性不予爭執。但平台之工作項目,除1實木欄杆、實木平台原告公司並未施作外,其餘項目均為原告公司所施作,故經計算後,被告公司所得利益為:377,899(平台總價)-101,164(實木欄杆)-167,407(實木平台)=109,328(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114,794元。因此,原告公司就觀玉山平台部分,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4,794元(起訴狀原請求485,642元,嗣後減縮)。
(三)原告公司為施作「環保RC仿木欄杆扶手」乙項工程期間,被告公司無法依約提供足量之環保RC仿木欄杆扶手。原告公司依施工慣例,為方便被告公司於日後生產出足量環保RC仿木欄杆扶手時,得以直接將扶手嵌入已製作完成之水泥基礎中,毋須再將已製作完成之基礎打除或開挖,故在預定崁入扶手處,將 保麗龍 環埋入基礎中,待被告公司日後生產出足量之環保RC仿木欄杆扶手時,得以逕將保麗龍挖除後,直接埋入、固定扶手即可。因此,原告公司雖未受被告公司要求購買保麗龍,但係為被告公司之利益以對其有利之方法管理其事務,爰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保麗龍5,710個,加計運費1,000元及5%稅金,共62,895元。
(四)原告公司為施作「實木欄杆扶手及實木棧道」,購入l台全新「木作用鋸台」,並運送至現場準備施作。但未料被告公司因擔心工期問題,在未預先告知原告公司之情形下,已另聘僱工班進場施作實木欄杆扶手及實木棧道項目,但該工班尚未購置木作用鋸台,故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表示該已運抵現場之木作用鋸台乾脆賣給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木作用鋸台價金15,000元及稅金共15,750元。
(五)原告公司施作被告公司轉包之工程,必須另請技師規劃,並製作計劃書,且因原告公司認為監造冶室公司 徐健雄 技師對於現場情形及應如何施工最為了解,故建議由冶室公司徐健雄支師製作,被告公司亦表示同意支付該筆費用25,000元,自應給付25,000元。
(六)綜上,被告公司依承攬契約應給付4,781,958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給付485,642元,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應給付62,895元,另應給付木作鋸台價金15,750元、技師設計費25,000元,合計5,371,245元。扣除被告公司代付款219,295元及前2期已請領之2,233,643元後,原告公司尚得向被告公司請領2,918,307元。
(七)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㈠承攬契約部分
①減少報酬請求權部分
⑴被告公司所列原告公司未施作實木欄杆扶手、護木漆
(一底一度)、實木棧道、護木漆(一底一度)、桂
花等5項,原告公司確實未施作,故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所指該5項含稅共241,014元,原告公司沒有請求權,原告公司並無意見,且該部分原本就不在原告公司請求範圍內。
⑵RC仿木欄杆部分未施作,應減酬646,538元部分
原告公司確實僅完成637公尺,故請求每公尺150元
之安裝費用,共95,55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00,327元。
惟依契約約定,環保RC仿木欄杆扶手之材料,應由
被告公司提供,因此被告公司有於合約期限即「99年9月17日前提供足量完善之「環保RC仿木欄杆扶手」予原告公司安裝組立之義務。但被告公司未依約提供足量之環保RC仿木欄杆扶手供原告公司安裝,惟其餘4,105公尺部分,原告公司已在預定安裝之地點詳細丈量規劃,並進行組設模板、測量間距,在規劃地點將保麗龍埋設於扶手應安裝之正確位置,再將人工調配好之水泥灌注、養護水泥,待水泥凝固並完成確認後將板模拆離、修補水泥基礎之毛邊等工作,待被告公司日後生產出足量之環保RC仿木欄杆扶手時,只要逕將保麗龍挖除或燒化後,直接埋入、固定扶手即可。若被告公司所產出之扶手品質完好,其組裝反而是最簡易輕鬆。因此,原告公司雖未完全安裝、架設仿木欄杆完成,但已完成安裝工作中之大部分,所費之勞力、時間甚多,自可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應有主張請求每公尺90元(即6成)之安裝架設費之權利。因此,就已安裝、鋪設基礎部分,原告公司應得向被告請求90元×4,105公尺×1.05(稅)=387,922元。被告公司抗辯就其餘4,105公尺部分,原告公司不得請求646,538元,顯非可採。
因此,原告公司就RC仿木欄杆部分,可請求l00,3
28元+387,923元=488,251元。較合約金額少258,615元。
⑶完工獎勵金,應減酬70萬元部分
依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公司之「交通部觀光局花東
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內工程名稱項次二所載,文字明確為「包商工地管理及什利費(一項之10%)」,並非「完工獎勵金」。又苟係「完成獎勵金」,依被告公司所辯必係原告於「期限內完成約定之全部施工項目」後被告公司始付給付義務。但依原告公司提出之第2期請款單所示,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第1、2次請款時,均依得請款之金額按照10%之比例加計後給付無訛(甚至被告公司還寫上「前期請款包商利潤計算錯誤,於本期請款中調整」之字句)。況且,依被告公司與業主縱管處之合約,亦有「包商工地管理及什利費(一項之10%)」乙項,縱管處亦係按工程完成進度,於各期估驗時,依約給付。足見被告公司抗辯70萬元為獎勵金應予扣除云云,洵屬無據。
被告公司另以系爭項目如係「包商工地管理及什利
費」,則原告公司僅完成60%,故只能請領42萬元云云。惟依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合約,原告公司僅就23項有施作之義務,且合約金額僅有5,667,461元,且其中實木欄杆扶手、護木漆(一底一度)、實木棧道、護木漆(一底一度)等4項被告公司已另行叫其他工班施作。是以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事實上僅有19項,金額僅5,431,172元,且除仿木欄杆扶手項目未完全完成外,其餘均已完工。反觀被告公司與縱管處所簽立之合約,應施作36項,金額高達33,400,000元。故被告公司以監工日報上所載99年9月17日累計完成60.39%計算,顯非有據。
況且,仿木欄杆部分未能完工,責任完全屬於被告,與原告無涉。因此,原告公司自得請求70萬元之金額。
⑷總計,被告公司得減酬金額:原告公司未施作5項241
,014元+仿木欄杆部分,被告公司得減計報酬258,615元=499,629元。
②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部分
⑴砂漿接合40,800元
依兩造之合約單價,原告公司之工作僅有「安裝組立」,並無另行調製砂漿之義務。且因該砂漿須經配色且材質須與欄杆主體相同,其他人當然無法調製,本即為「欄杆製造者」即被告公司之工作範圍。因此,砂漿接合並非原告公司所應負責者,被告公司所辯並無理由。
⑵欄杆調整33,200元
「欄杆調整」是指何意並不明確,且該項之工作為何屬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未能舉證。至於被告公司所列人工、發電機、油資等項目及金額,無法證明該等花費執行內容與「原告公司所造成之瑕疵修補」有關,所辯即不足採。
⑶路面清洗25,600元
兩造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公司有清洗路面之義務,且原告公司離場時,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當然不能要求原告公司清洗路面。故被告公司於數月後因全部工程竣工,致須清理現場及清洗路面,當然並非已於99年9月17日履約完畢之原告公司所應負擔,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
⑷客土回填1,980元
兩造合約,客土回填項目原告公司應施作468.86立方公尺。原告公司於99年9月17日前,共向土資場購買540立方公尺之客土,並均已送至本件工程地點回填指定地點完成回填,原告公司已履約完成。原告履約完成離場後,被告公司為續行其裝設遲延產製之環保仿木欄杆工程,多以重機具載運相關物料進入自行車道,復不當輾壓原告公司已鋪設完成之客土(含草籽已噴植完成)。故被告公司縱於事後再因填補自己造成之壓陷或流失,而再加填客土,自非原告公司所應負擔,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
⑸人工整理軌道間瀝青碎石及整理土壤共34,000元
瀝青工程並非原告公司應施作之範圍,整理軌道間瀝青碎石及整理土壤工作,亦未明定於契約之中。被告公司不得要求原告公司負擔。
⑹預留孔錯誤位移、打除後修補241,500元
原告公司均確實測量、計算預留孔之隹置,並進而埋設保麗龍,原則上應無何預留孔錯誤位移之情形,如有,在離場前,監造早已要求修補完竣。若依被告公司所提照片,原告公司似乎有因疏失,在2處將預留孔定為91公分及108公分,若確實如此,原告公司願就此2處之疏失負擔責任(此2處之預留孔位置疏失,應係原告公司自施工方式為雙向,即確定始、終之位置後,分別自始點及終點測量間距長度,安裝保麗龍,因疏失而致最後相接處有9公分及8公分之誤差)。
此外,被告公司無法證明有打除孔並有以RC修補共1,050個,以及每個打除及修補費用之單價為230元。換言之,被告公司不但未能證明確有支出241,500元,且亦未能證明與原告公司有關,是以被告公司抗辯不足採信。
⑺百慕達草籽53,165元
原告公司於履約期間已確實完成噴植,草籽噴植後
原本應自然生長期期,因被告公司未能在99年9月1
7日前製作出品質合格數量足夠之環保仿木欄杆,遂於99年9月18日後,為進行裝設欄杆及其他如瀝青之施工、標線之畫製,因而以車輛、機具輾壓原告公司已回填、整理並完成噴植草籽之客土,致原告公司噴植之草籽遭到嚴重破壞無法生長,此應由被告公司負完全責任之事項。因此,若業主事後計算估驗生長之面積與契約數量不符,亦屬不得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而應由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仍應依約給付百慕達草籽噴植酬勞共88,608元,不得抗辯扣除53,165元。
原告公司於99年9月17日離場時,已將所有負責之
工作部分,移交予被告公司。而業主即縱管處於99年10月6日至現場督導時,係由被告公司人員全程陪同。如被告公司未受領原告公司所施作之工作物,如何能陪同督導檢討?且嗣後又為何可以將原告公司所施作之工作物於全部工程完工後,點交予業主?足見原告公司確已於離場時,將所負貴施作之工作物移交予被告公司,應堪認定。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未交付完成之工作物云云,並不足採。⑻綜上,被告公司抗辯共支出修補費用448,065元,並不足採。
③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逾期違約金1,305,237元
依監工日誌所載99年9月18日後未完工之工項,與原告公司有關者僅RC仿木欄杆扶手,而該項目未能完工,並非可歸責原告公司之事由,應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擔。原告公司於99年9月17日已報准監造就所負責之部分完竣離場,且所有遲延之項目若非原告公司所應施作之項目就是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故被告公司之逾期扣款部分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應分擔逾期扣款,顯無理由。
⑵其他違約金127,923元
99年10月6日督導紀錄來看,RC仿木欄杆之缺失在於「面層呈現孔隙及裂縫眾多並有面層修飾不佳之情事
」、「欄杆立柱交接處組立多處歪斜及楣接無法密合」、「同批物料色澤、品質良莠不齊,與契約所訂與前期工程實木相近不符」、「上開缺失比例偏高」等等。但查:
依業主於99年9月6日所攝照片,足認上開缺失均係
因被告公司所生產之仿木欄杆品質不佳,包括破損、面層光滑度、色澤、平整度均不良以及相關安裝孔洞之位置及完整性不良等等,致使業主無法接受,並非可歸責於只負責「安裝組立」之原告公司。
縱使前揭缺失中有「組立多處歪斜」乙項,但此亦係因被告公司所製造出之欄杆接口不平整,無法完全垂直組立,致生歪斜情事,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
依上開督導紀錄「會勘結論:4另請監造單位說明
品質不佳及未符規範之材料,為何同意承商施作?」等語,可見以當時現場專業來看,上開缺失係因「品質不佳及未符規範之材料」被「施作」。故被告公司抗辯RC仿木欄杆遭原告公司破壞、毀損,且上開缺失係因原告公司施工所致云云,顯屬卸貴之詞,不足採信。
況且,業主就已安裝之637公尺欄杆每公尺扣款78
元,原告公司每公尺之施作費用只有150元,但被告公司卻可向業主請款2,407元。而上開缺失又係因被告公司製作之品質不良所致,依業主所攝照片,RC仿木欄杆品質粗糙不良之處甚明,故被告公司抗辯應由原告公司負擔顯非有據。
⑶加害給付
進場物料毀損171,500元
依現場照片及證人徐建雄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所稱物毀之毀損,係其製作時之品質不佳所致,與其他人之行為無關,否則為何被退之欄杆其缺損內容與被告公司所稱遭原告公司加害給付之結果相同。
是以被告公司所謂之「毀損」係RC仿木欄杆製作不良所致,與原告公司無關。
混凝土超耗342,255元
a、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就混凝土部分,以每立方公尺60元計價,與業主所給予被告公司之每立方公尺1,563、1,454元相較,明顯不相當,且參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所載「不含料」,足見兩造間之契約就混凝土部分,原告公司只負責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將被告公司叫的料「施工」於指定地點而已。故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應就超耗部分負擔,並無理由。
b、縱管處與被告公司間為總價承攬,如施作或使用之材料有所增減,若未逾一定比例,則不予增減價。因此,若因業主於訂立預算時計算疏失,將現場應使用之混凝土數量計算錯誤(現場因地勢略有高低不平,且總距長達4公里餘,因此應使用之混凝土數量當然無法於事前計算無誤),而使得混凝土所使用之數量超過合約數量,亦應為得標之被告公司所吸收負擔。
c、縱使被告公司認為,依據兩造間之合約,原告公司僅能施作共162+2,868﹒11立方公尺之混凝土,而認就超過部分原告應自行負責。惟所有之混凝土確實用於系爭工程之中,即表示該工程就是需要這麼多的混凝土。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使用額外之混凝土而能竣工,顯然因此獲得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公司抗辯應以不當得利抵銷之。
d、原告公司經提供混凝土之廠商確認,被告公司所計算與事實不符,正確之計算如下:
1、140KG/CM2部分:合約數量為162立方公尺;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使用399立方公尺,單位金額為1,350元/立方公尺。因此,此項原告公司使用之混凝土數量超過合約數量共
237立方公尺。1,350(元)×237(立方公尺)=319,950元
2、210KG/CM2部分:合約數量為2,868.11立方公尺;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使用2,837+
45.5=2,882.5立方公尺。但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可知該明細之製作日期係99年9月30日,原告公司當時早已完成工作離場,而且原告公司所使用之混凝土並未有追加,故僅有明細上所稱之「前期數量」始為原告公司所使用,至於「本期數量45.5」與原告公司無關。因此,就此項原告公司所使用之數量應為2,837立方公尺,單位金額為1,550元/立方公尺。因此,此項原告公司使用之混凝土數量,不但未超過合約數量,反而係較合約數量少31.11立方公尺。被告公司所抗辯之超耗金額就此部分應予扣除48,221元《即1,550(元)×(2,686.11-2,837)立方公尺=48,220.5元》。
3、因此,原告公司就所使用之混凝土超量,應僅有271,729元。
桂花栽植252,000元
被告公司就桂花乙項給予之單價只有150元。但經原告公司詢價,發現桂花l株單價高達8,000元,原告公司即向被告公司表示無法施作。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公司自行購買後,由原告公司代為種植。且被告公司雖以8,000元桂花費用係由其為原告公司代購云云置辯,但觀縱管處工程估驗單就桂花項目所載給被告公司之單價為「9,138元」,與被告公司所開給原告公司之單價「150元」相距甚大。且綜觀兩造間之合約,確實有分帶料及不帶料。因此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原告公司所負責任應是「種植費用」,並非「連帶購買桂花」之金額甚明。況且,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原告公司就桂花乙項,得請求之金額只有4,500元,豈有由被告公司代為墊付252,000元,原告公司反而虧損247,500元之理?被告公司之抗辯顯不足採。而原告公司本於誠信原則,亦不請求種植費4,750元(含稅)。
㈡無因管理部分
①原告公司為施作「環保RC仿木欄杆扶手」乙項工程期期
,被告公司無法依約提供足量之環保RC仿木欄杆扶手,原告公司依施工慣例在預定崁入扶手處,將保麗龍環埋入基礎中之工法是合乎常規,且有利於被告公司。
②原告公司自99年7月7日至8月28日購買保麗龍所取得之1
3張發票,早已交付被告公司收執。若被告認為原告公司所使用之管理方法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方法,被告公司未曾拒絕收受,反而如數收受?又被告公司派駐在場督工之 李志政 ,又為何在保麗龍施工長達1月21日之期間,未曾有反對之表示?③因此,原告公司雖未受被告公司要求購買保麗龍,但係
為被告公司之利益以對其有利之方法管理其事務,因此,得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購買保麗龍5,710個,加計運費1,000元及5%稅金,共62,895元之費用。
㈢不當得利(即觀玉山平台)部分
①原告公司於施作期間,因所僱用之工人持有系爭工程之
相關圖說至現場進行工程施作時,未注意到「觀玉山平台」之工程,並未在被告公司轉包予原告公司之範圍,仍據以訂購材料後按圖施作,已完成觀玉山平台基礎鐵等工程。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觀玉山平台基礎鐵施作」之利益,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支出材料費、工資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
②該平台既經徐建雄技師計算總金額為377,899元,原告
公司對此計算之正確性不予爭執。但平台之工作項目,除1實木欄杆、實木平台原告公司並未施作外,其餘項目均為原告公司所施作,故經計算後,被告公司所得利益為:377,899(平台總價)-101,164(實木欄杆)-167,407(實木平台)=109,328(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114,794元。因此,原告公司就觀玉山平台部分,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4,794元。
㈣技師製作計畫書25,000元部分
原告公司施作被告公司所轉包之工程,必須另請技師規劃,並製作計畫書,且被告公司亦已支付25,000元予徐健雄收受,且依卷附收據,抬頭係「勝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之上騰公司,是被告公司確有支付2,5000元之義務。
㈤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金錢債務275,365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之金額中,僅有其中代支土資場費用28,170元
、代支草籽費用28,000元、代支草毯費用13,125元及借貸150,000元,係屬原告公司請被告公司代支或借貸之金額,其餘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單據,均非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債權,該等單據上亦未有任何原告公司或代理人之簽名,被告公司當然不能抗辯應抵銷。
②被告公司抗辯為原告公司代支東聖桂花款共252,000元,與事實不符。
③另上開應抵銷費用219,295元(28,170+28,000+13,125+1
5,000),原告公司於起訴狀中已載明已於原本得請求之債權中扣除,並未請求。被告公司再次重複計算抗辯抵銷,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承攬契約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為2,933,334元(即①+②+③+④+⑤-⑥-⑦)。惟原告公司僅起訴請求2,918,307元。
①原始金額扣除前揭未施作項目及減作項目,其計算式為
:5,667,461元-118,251元(實木欄杆扶手)-27,592元(護木漆)-72,356元(實木棧道)-18,089元(護木漆)-4,725元(桂花)-258,615元(仿木欄杆部分)=5,167,833元②不當得利114,794元③無因管理62,895元④木作鋸台15,750元⑤技師設計費25,000元⑥債務219,295元⑦原告公司已請領之金額2,233,643元
(八)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承攬契約部分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確有成立承攬契約,分包合約總金額為5,667,461元(含5%稅),惟原告公司施工完成後,有因施工瑕疵等不完全給付事項,被告公司認原告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主張行使承攬契約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並扣除原告公司已領工程款後,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務。
㈠減少報酬請求權部分(總減酬1,587,552元)
①原告公司有5項全部未施作,被告公司主張應減酬241,014元。
②RC仿木欄杆,依契約約定應施作4,742公尺,原告公司
僅完成637公尺,餘4,105公尺未完成,以每公尺150元之約定單價計算,應減酬615,750元(4,105公尺×150元),含稅後為646,538元。
⑴至於原告公司就未完成4,105公尺部分,請求每公尺
90元(即6成)之安裝架設費之權利,則因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以工作完成或交付為給付條件,既然原告公司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且原告公司亦未能證明4,105公尺部分已由原告公司完成6成之工作,故原告公司要求以6成計算未完成4,105公尺部分之報酬,並無理由。
⑵原告公司另依民法第509條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並
無理由。因第509條乃針對材料瑕疵與指示不適當導致工作未能完成交付,且經承攬人及時通知定作人,始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被告公司並無材料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原告公司亦無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公司,自不得主張報酬給付。況原告公司未能完成系爭4,105公尺,主要是因為原告公司並無能力施作,已施作之637公尺品質明顯不符契約要求,導致業主要求原告公司退場,由被告公司接手繼續施作。被告公司施作後,工程品質有明顯改善,才得繼續安裝鋪設。故原告公司額外請求387,922元,並無理由。
③完工獎勵金70萬元,係以原告公司遵期完工始得領取,
原告公司並未完工,因條件未成就,原告公司自不得請領。退一步言,縱認為該70萬元為管理費,亦僅能依原告公司完工比例計算管理費。依監工日誌記載,原告公司僅完成工程60%,亦僅得請領42萬元之管理費,換言之,被告公司尚得減酬40%,即28萬元。
④總計被告公司得請求減少報酬1,587,552元(全部未完
成241,014+部分未完成646,538+完工獎勵金700,000元)。
㈡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448,065元)
原告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環保RC仿木欄杆」、「路面清洗」、「客土回填」、「整理軌道」及「預留孔錯誤」等五項瑕疵。被告公司就以上瑕疵進場修補,修補費用共394,900元。
①環保RC仿木欄杆部分:74,000元(40,800元+33,200元
)依業主與監工會勘督導紀錄,RC仿木欄杆有「欄杆立柱交接處組立多處歪斜及盾接無法密合」、「整體工項施工粗造,且上開缺失比例偏高」等記載。被告公司進場修補花費砂漿接合40,800元、欄杆調整修正33,200元。
⑴原告公司並無爭執計算方式,僅爭執砂漿接合是否為
原告公司之契約義務。查原告公司知悉砂漿接合為欄杆之接縫填補工作,為欄杆組立完成後之必要程序,自屬原告公司RC仿木欄杆工項之施作範圍。
⑵依證人徐健雄之證詞,100年10月6日之督導紀錄,RC
仿木欄杆多有組立歪斜、無法接合之情事,自有另行僱工調整之必要。而依據原告施作637公尺部分,自有人工、發電機及油資之需求,金額尚屬合理。
②路面清洗部分:25,600元(3,200元+20,400元+2,000元
)原告公司未爭執計算方式及金額,僅主張並非原告公司所應負擔。然路面清洗、維持工地清潔為工程之附隨義務,自屬原告公司契約之義務。
③客土回填:19,800元
原告公司稱已經履約,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又稱客土鋪設不完全,係被告公司所致,應舉證證明之。
④人工整理軌道間瀝青碎石及整理土壤:34,000元。
⑤預留孔錯誤位移,打除後修補:241,500元。
⑥總計被告公司修補費用394,900元。
⑦原告公司主張百慕達草籽植為被告公司毀損,被告公司
否認之,原告公司應就毀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若無法證明有毀損滅失之原因,依民法第508條第l項前段工作物於定作人受領前之風險應由承攬承擔之規定,應承擔百慕達草籽植53,165元之損失。
⑧總計被告公司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共448,065元(394,900九+53,165元)。
㈢損害賠償請求權(2,207,962元)
①逾期違約金1,305,237元
系爭工程逾期共94天,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2,610,474元,此屬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之情形,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而原告公司分包比例占系爭工程之58.33%,被告公司同意僅以50%計算,即1,305,237元(2,610,474×0.5)。
②其他違約金127,923元
依系爭工程會勘督導紀錄,現場施作完成之RC仿木欄杆有諸多缺失,遭罰款127,923元。
③加害給付(進場物料毀損:171,500元、混凝土超耗:3
42,255元)⑴進場物料毀損部分
依系爭工程會勘督導紀錄第1點第(4)項指出:進場物料(RC仿木欄杆)任意堆放,且無適當覆蓋,造成一定數量之RC仿木欄杆毀損。
⑵混凝土超耗
雙方已約定混凝土數量後,乘上單價,始能計算出工程款,訂出價目表。若因原告公司未為工程管理,導致物料超耗,自應由原告公司負責超出之損害。否則,任由原告公司恣意浪費物料,均得以「施用於系爭工程」一語帶過,則有違契約明文約定。
④桂花栽植(252,000元)
雙方約定桂花項目應屬連工帶料之工作內容,原告公司自不得以違反契約之明文,而逕自認定為種植費用(不帶料)。
⑤總計原告公司應賠償損害2,198,915元(逾期違約金1,3
05,237+其他違約金127,923+物料毀損171,500+水泥超耗342,255+桂花栽植252,000)。
㈣綜上,被告公司就契約部分共可扣減4,234,532元(減少
報酬請求權1,587,552元+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448,065元+損害賠償請求權2,198,915元=4,234,532元)
(二)無因管理部分:被告並無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原告無請求權預留孔洞保留可以PVC材質之塑膠管代替,以保麗龍埋設不屬於必要方法,原告公司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自行購豈5,710個保麗龍(非契約項目),顯非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管理事務,本人並未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自無償付原告公司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原告公司自應就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不當得利(即觀玉山平台)部分:被告公司同意給付87,902元原告公司以所謂平台總價扣除實木欄杆與實木平台計算不當得利,並非正確。蓋若雙方不爭執不當得利應以被告公司所受實際利益為準,自應以被告公司自行完成觀玉山平台因此減省之成本為實際受益之程度,故應以被告公司計算之87,902元為宜。
(四)技師製作計畫書部分25,000元,並非契約範圍,應予扣除。
(五)被告公司已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金錢債務275,365元,且各項支出發票均由被告公司持有,顯見系爭工地使用之物料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空言爭執,卻無法說明原告公司支出之事實,亦無法提出付款之發票,顯見被告公司代墊款項之真正。
(六)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5,667,461元,因原告公司債務不履行經被告公司扣除後溢領1,O95,035元(計算式:5,667,461元-4,234,532元-2,527,964元=1,095,035元)。
(七)不當得利(即觀玉山平台)部分,被告公司同意給付87,902元,但因原告公司尚積欠墊付債務共275,365元,以上契約債務、不當得利債務及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墊付債務交互計算後,原告公司尚應給付被告1,282,498元(計算式:契約溢付1,095,035元+墊付275,365元-不當得利87,902元=1,282,498元)。故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公司任何工程款債務。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攻防之要點原告起訴主張轉包被告向縱管處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總價為5,667,461元,原告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僅給付2期工程款共2,233,643元,餘款均未給付,外加原告於工程進行中為被告利益所支出之無因管理費用、原告施作契約未約定致被告不當得利之利益、被告買受木鋸台價金、原告支付之技師設計費等價款,扣除轉包工程中原告未施作項目及減作項目、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後,被告尚應給付2,918,307元,爰依據承攬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所轉包之工程完工後,有施工瑕疵而認為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主張行使承攬契約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並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工程款,及主張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後,認為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轉包被告向縱管處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總價5,667,461元,被告已給付2期工程款共2,233,643元(本院卷第12─13頁)。
(二)轉包之工程中,原告未施作實木欄杆扶手、護木漆(一底一度)、實木棧道、護木漆(一底一度)、桂花等5項工程,總價241,014元(含稅)(本院卷第278─279頁)。
(三)RC仿木欄杆,依契約約定應施作4,742公尺,原告僅完成637公尺,餘4,105公尺未完成(本院卷第279頁)。
(四)未施作之4,105公尺,原告已購買保麗龍5,710個,埋入預定崁入扶手處之基礎中。保麗龍5,710個,加計運費1,000元及5%稅金,共62,895元。
(五)觀玉山平台部分,不在承攬契約範圍內,原告已施作完工(本院卷第233頁背面)。
(六)原告為施作「實木欄杆扶手及實木棧道」,購入l台「木作鋸台」,價金15,000元及稅金共15,750元(本院卷第28頁),嗣後轉賣給被告。
(七)原告積欠被告219,295元(本院卷第291頁)。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承攬契約部分㈠原告未施作RC仿木欄杆4,105公尺,應否減酬?
⑴原告主張:未施作係因被告未提供足量之RC仿木欄杆扶
手,原告不用通知,且未提供材料比提供材料有瑕疵更嚴重,故可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⑵被告抗辯:民法第509條係對材料瑕疵與指示不適當導
致工作未能完成交付,且經承攬人及時通知定作人,始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被告並無材料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原告亦未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給付勞務報酬?㈡70萬元之性質是「完工獎勵金」?亦或是「「包商工地管
理及什利費」?被告能否減酬?⑴原告主張: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
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內工程名稱項次二已明載為「包商工地管理及什利費」。
⑵被告抗辯:此為完工獎勵金。若認為係管理費,依監工
日誌記載,原告公司僅完成工程60%,亦僅得請領42萬元之管理費。
㈢被告修繕支出之費用是否為448,065元?能否扣除?
⑴原告主張:全部不應扣除?⑵被告抗辯:應該全部扣除?㈣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損害2,198,
915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並未違約,未導致被告受有損害。退一步言,縱有造成被告損害,亦僅混凝土超量271,729元。
⑵被告抗辯:原告違約,造成被告受有上述損害。
(二)無因管理部分原告購買保麗龍5,710個,加計運費1,000元及5%稅金,共62,895元之費用,埋入預定崁入扶手處之基礎中,是否為有利於被告之管理方法?㈠原告主張:是屬於有利於被告之管理方法?㈡被告抗辯:可以PVC材質之塑膠管代替,以保麗龍埋設不
屬於必要方法,故原告之施工方法非於有利於被告之管理方法?
(三)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為114,794元?或87,902元?㈠原告主張:被告獲利114,794元。
㈡被告抗辯:僅獲利87,902元。
(四)原告支付技師製作計畫書費用25,000元,被告應否返還?
(五)原告積欠被告多少借款?㈠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219,295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積欠275,365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承攬契約部分㈠原告未施作RC仿木欄杆4,105公尺,應否減酬?
按「民法第509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亦即民法第509條係就定作人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所設之規範,若定作人未提供材料或未作指示,即無該條之適用。此乃因承攬契約之目的在於完成特定工作,而承攬人通常較定作人更具有專業能力,更能區辨施工材料好壞、施工方法是否適當,故乃課予承攬人前揭義務,若已發現定作人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即應通知定作人改善,若已善盡通知義務,而定作人遲不改善,導致工作物不能完成,自得就已提供之勞務請求報酬。系爭轉包工程,RC仿木欄杆該4,105公尺部分,被告並未提供RC仿木欄杆扶手供原告施作,且原告亦未通知原告有何材料提供有瑕疵或指示有不適當之情形,自無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所提供勞務之報酬。因此,原告主張未施作RC仿木欄杆4,105公尺部分,可請求387,922元之報酬,並不足採。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減酬615,750元(4,105公尺×150元《契約約定每公尺單價》),含稅後為646,538元,為有理由。
㈡70萬元之性質是「完工獎勵金」?亦或是「「包商工地管
理及什利費」?被告能否減酬?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內工程名稱項次二所載,文字明確記載為「包商工地管理及什利費(一項之10%)」(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解釋為「完工獎勵金」。況苟係完成獎勵金,依被告所辯必係原告於「期限內完成約定之全部施工項目」後被告始付給付義務(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依原告提出之第2期請款單所示,被告於原告第1、2次請款時,均依得請款之金額按照10%之比例加計後給付無訛,甚至於請款單上書寫「前期請款包商利潤計算錯誤,於本期請款中調整」之字句(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舉證人即介紹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轉包工程之 黃松竹 到庭證稱:70萬元為獎勵金(本院卷第128頁背面),並提出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之規定佐證(本院卷第236─237頁),惟苟係獎勵金,且有法規明文依據,即應於契約明載為獎勵金,不生有何法律責任,何必拐彎抹角以其他文字記載代替?故證人黃松竹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該70萬元之性質為「包商工地管理及什利費」,被告抗辯70萬元之性質為完工獎勵金,並不足採信。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
理處詳細價目表」,「包商工地管理及什利費(一項之10%)」列為工程名稱項次二,另原告所提之請款單上,「包商工地管理及什利費(一項之10%)」部分有前期數量金額7,000元,本期數量金額196,058元,累計數量金額203,058元等記載,可見該部分金額顯係依一項(即請款單所列第1─23項)工程完工之數量作為給付之計算基礎。原告對於轉包工程中之實木欄杆扶手、護木漆(一底一度)、實木棧道、護木漆(一底一度)、桂花等5項工程完全未施作,而RC仿木欄杆僅部分施作等節,並不爭執,原告承包之工程既未全部施作完成,欲請求給付全數之「包商工地管理及什利費」70萬元,並不合理。另被告向縱管處承包之系爭工程,應施作36項,金額高達33,400,000元(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僅施作其中之23項,轉包金額僅5,667,461元,因此,被告抗辯以99年9月17日原告退場時監工日報表上所載累計完成數量60.39%計算,亦不合理。本院認為70萬元之性質既為「包商工地管理及什利費」,則應以完工數量所領得之金額與轉包金額之比例,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由於實際完工所領得之金額為4,378,578(詳後述,不含無理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約占總轉包金額之7.7成。因此,原告所得領取之「包商工地管理及什利費」為539,000元,被告得減酬161,000元。
⑶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轉包工程施工未施作應予減少
報酬給付,於161,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修繕支出之費用是否為448,065元?能否扣除?
⑴環保RC仿木欄杆部分:74,000元(40,800元+33,200元)
①砂漿接合40,800元
依業主與監工會勘督導紀錄,RC仿木欄杆有「欄杆立柱交接處組立多處歪斜及盾接無法密合」、「整體工項施工粗造,且上開缺失比例偏高」等記載(本院卷第41頁),原告依約既有施作RC仿木欄杆之義務,則於仿木欄杆組立後,自應將縫隙處填補,否則仿木欄杆如何穩固?故砂漿接合應為欄杆組立完成後之必要程序,屬於原告RC仿木欄杆工項之施作範圍。原告主張依約其僅有「安裝組立」之義務,並無砂漿接合義務,即不可採。
②欄杆調整33,200元
依前揭督導紀錄,RC仿木欄杆多有組立歪斜之情事,原告依約既有施作RC仿木欄杆之義務,即負有讓施工項目符合工程品質之要求,欄杆組立歪斜不符合工程品質,應為一般人之經驗認知,被告為通過業主驗收,自有另行僱工調整之必要。原告主張無此義務,亦不可採。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有前揭義務,惟被告主張就前揭義務為原告履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74,000元,並未舉證證明,即不應准許。
⑵路面清洗部分:25,600元(3,200元+20,400元+2,000元
)依兩造合約(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並未約定原告有此義務,另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工程估價單)則有「周遭環境及維護」之工項,可見被告並未將此工項轉包予原告,原告即無施作之義務。
被告抗辯此為原告施工之附隨義務,並不足採。從而,被告該部分支出之費用,即不應由原告負擔。
⑶客土回填:19,800元
依兩造合約,客土回填項目原告應施作468.86立方公尺,原告於99年9月17日退場時,已完成回填工作,有監工日報表1紙可稽(本院卷第238頁),且依監工日報表,99年9月17日以後,均未再有客土回填(即第21項之客土《栽植沃土》)之施工數量,被告抗辯因修補支出19,800元,不知用於何處?況被告就履行修繕所支出之19,800元,並未舉證證明,故其主張該部分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不應准許。
⑷人工整理軌道間瀝青碎石及整理土壤:34,000元
依兩造合約,並未約定該工項為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原告即無施作義務,被告縱有支出該筆費用,亦不應要求原告負擔。
⑸預留孔錯誤位移,打除後修補:241,500元
被告雖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4-246頁)原告亦自認有2處因疏失將預留孔定為91公分及108公分(本院卷第284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打除孔並有以RC修補共1,050個,及每個打除及修補費用之單價為230元,總共支出241,500元之事實,則被告要求原告就該等負責,即非有據。
⑹百慕達草籽53,165元
依兩造合約,原告應栽植百慕達草籽4,430.4平方公尺,原告於,依監工日報表,99年9月17日原告離場時,僅3,360平方公尺,尚有1,070.4平方公尺未栽植,該1,
070.4平方公尺係99年9月18日才栽植。因此,原告主張於離場時已依約全數栽植完成,即不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栽植面積僅1772.1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4頁),不合格面積2,658.2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20元計算,應扣除53,165元。惟被告於99年9月18日進場後,當日即栽植1,070.4平方公尺,迄完工止均未再栽植,則何以又有1587.84平方公尺之栽植面積?被告即應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應以監工日報表所載之1,070.4平方公尺未栽植面積作為原告未履約之計算基礎,以以每平方公尺單價20元計算,原告未履約金額為21,408元。
⑺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施工有瑕疵而進場修補所
支出之費用,於21,4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損害2,198,
915元有無理由?⑴逾期違約金1,305,237元
依監工日報表所載,99年9月17日原告退場時,累計完成數量僅60.39%,另99年9月18日被告進場後所施作之工項,除少數幾樣其他工項外,均為RC仿木欄杆扶手,可見RC仿木欄杆扶手之施作數量,為該完工數量之計算最主要基礎,另依兩造之合約99年9月18日被告進場後所施作之工項,亦僅RC仿木欄杆扶手與原告有關。故應審究者為:99年9月17日原告退場時,RC仿木欄杆扶手之施工未完成,是否為工程逾期之原因?原告對於退場時僅完成RC仿木欄杆637公尺,並不爭執,至於其餘未施作部分,陳稱:係被告未於合約期限前提供足量完善之RC仿木欄杆扶手予原告安裝組立,故工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必對於工程逾期94天之事由負責。依兩造之合約,RC仿木欄杆扶手之工項,備註欄記載「不含料」(本院卷第12頁),可見原告僅負責RC仿木欄杆扶手之施工,材料由被告負責提供,茲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合約期限前提供足量完善之RC仿木欄杆扶手供其施工,為導致工程延冗之原因,被告自應就已於合約期限前提供足夠之RC仿木欄杆扶手供原告施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能由原告負未完成施工之責任,惟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因此,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94天,被告遭業主罰款之事由,毋庸負責。
⑵其他違約金127,923元
依系爭工程99年10月6日會勘督導紀錄,現場施作之RC仿木欄杆有「欄杆立柱交接處組立多處歪斜及盾接無法密合」、「整體工項施工粗造,且上開缺失比例偏」等(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另依工程估驗點交證明書記載,RC仿木欄杆扶手因部分品質不良,為技術不良所致,故扣除該工項實做數量一半之技術工費用(本院卷第250頁)。證人即監工徐健雄亦到庭證稱:「被告進場後,工程有明顯改善,會勘後有符合要求,所以才讓他們繼續作。」(本院卷第88頁背面)。顯現被告遭業主罰款,係因原告施工之RC仿木欄杆扶手技術不良,無法符合施工品質所致,此部分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而遭業主罰款127,923元,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生產之仿木欄杆品質不佳,才導致被罰款等語,並不足採信。
⑶加害給付
進場物料毀損171,500元
依系爭工程99年10月6日會勘督導紀錄第1點第(4)項記載:進場物料(RC仿木欄杆)任意堆放,且無適當覆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47頁),RC仿木欄杆確係因無適當管理造成一定數量之毀損,原告主張毀損係製造時之品質不良致,並不可採。惟被告主張毀損數量經清點後,共有主柱118支、支柱76支、上蓋66支及下橫柱34支毀損,依照訂做之單價加總計算,總價值171,500元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即難責由原告負擔。
混凝土超耗342,255元
依兩造合約,210KG/CM2混凝土及140KG/CM2混凝土部分,備註欄均載「不含料」(本院卷第12頁),足見兩造間之契約就混凝土部分,原告只負責施工,被告應負供給混凝土之義務。因此,縱使混凝土施作之數量超過兩造約定之契約數量(本院卷第55、262頁),亦屬於被告應自行負責之事項,與原告無關,自難認為係原告之行為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況且,被告與縱管處就系爭工採總價承攬,如施作或使用之材料有所增減,若未逾一定比例,則不予增減價。因此,若因業主於訂立預算時計算疏失,將現場應使用之混凝土數量計算錯誤,而使得混凝土所使用之數量超過合約數量,亦應為得標之被告所應自行吸收負擔,不能因被告將該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即將其責任轉嫁予原告負擔。
桂花栽植252,000元
依兩造合約,桂花工項備註欄並未記載「不含料」(本院卷第12頁),故應屬連工帶料。另依監工日報表,桂花係在99年9月5日施作完成,依被告提出之東聖工程行出具之發票2紙,總金額共為252,000元(本院卷第263─264頁),依兩造合約須種植30株桂花,折合每株價額為8,400元,亦在業主縱管處與被告之合約單價9,138元範圍內,故被告以每株8,400元購買桂花,尚稱合理。雖此價額與被告與原告間之合約單價
150元相距甚大,惟被告既與原告約定連工帶料每株單價150元,原告即應受契約拘束,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嗣後同意自行購買後,交其栽種,則原告主張桂花工項,由被告自行購買後,交其栽種,僅做工不帶料等語,即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於37
9,92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因管理部分原告購買保麗龍5,710個,加計運費1,000元及5%稅金,共62,895元之費用,埋入預定崁入扶手處之基礎中,是否為有利於被告之管理方法?㈠依兩造之合約,RC仿木欄杆扶手之工項,備註欄記載「不
含料」(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僅負責RC仿木欄杆扶手之施工,材料由被告負責提供,被告未於合約期限前提供足量完善之RC仿木欄杆扶手供原告施工,已如前述,則原告在施作基礎工程時,為便利日後被告提供環保RC仿木欄杆扶手時,可以順利崁入,自當事先保留預留孔洞,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函釋,保留預留孔洞,保麗龍或塑膠桶二者皆可,有該會100年8月10日(100)省土技字第3223號函在卷可依(本院卷第163頁),故原告在預定崁入扶手之地點,將保麗龍環埋入基礎中,然後再將水泥灌注,待水泥凝固,預留孔洞即保留,日後要組裝RC仿木欄杆扶手時,只要逕將保麗龍挖除或燒化後,直接埋入、固定扶手即可。故原告購買保麗龍後,使用前述施工方法,應屬於有利於被告。且無因管理之法定構成要件,僅以有利之管理方法即可,非以必要者為限,故被告抗辯以保麗龍方法施工非屬必要,即不足採信。
㈡況且,原告自99年7月7日至8月28日購買保麗龍所取得之
13張發票,早已交付被告收執,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被告認為原告使用之管理方法為不適法之方法,被告為何未曾拒絕收受前述發票,反而全數收受?又被告派駐在場督工之李志政,又為何在保麗龍施工期間,為反對之表示?足認被告亦同意原告前述工法有利工程之完成。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未受被告要求購買保麗龍,但前述施工
方法,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管理其事務,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購買保麗龍5,710個,加計運費1,000元及5%稅金,共62,895元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即觀玉山平台)部分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對於施作觀玉山平台,而購買之C型鋼、H型鋼、接合
鋼板及基礎螺絲等項目所購買之數量、單價,總計83,716元,含稅後87,902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自僅獲利87,902元。原告主張被告獲利114,794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四)技師製作計畫書部分原告主張施作被告所轉包之工程,必須另請技師規劃,並製作計畫書,且亦已支付25,000元予徐健雄收受(本院卷第29頁),被告應該返還等節。惟另聘技師規劃,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事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經被告同意後才聘請技師,故原告該項請求,並非有據。
(五)原告積欠被告債務部分原告自認被告抗辯之項目中,代支土資場費用28,170元、代支草籽費用28,000元、代支草毯費用13,125元及借貸
150,000元,總計219,295元,係屬原告請被告代支或借貸之金額(本院卷第291頁),且有匯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4、66頁),堪屬實在。其餘被告提出之單據,代支國裕公司運費34,020元,請款單記載日期為99年12月2日(本院卷第62頁),代支百慕達草籽14,700元,發票記載日期為99年12月(本院卷第67頁),均距離原告99年9月17日退場後甚久,且單據上均未有任何原告或代理人之簽名,尚難認為係被告代原告支付。至於代支百慕達草籽7,350元之估價單,抬頭為松竹營造(本院卷第68頁),亦難認為係被告代支。因此,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219,295元。
被告抗辯主張抵銷,於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系爭轉包工程之總價為5,667,46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2,233,643元(被告答辯狀稱原告已領得2,527,964元,應係誤載,本院卷第234頁)、全部未施作工程241,014元、部分未施作工程646,538元、包商工地管理及什利費161,000元、被告修補支出費用21,408元、被告損害賠償費用379,923元,原告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983,935元。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2,895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87,902元。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木作鋸台買賣價金15,750元。總計2,150,482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債務219,29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931,18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931,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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