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抗告人謝綢上列抗告人因與 湯怡芳 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再途期間五日,算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一年二月八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未釋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因逾期而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苗栗縣○○鄉○○段地籍圖輸出品二件、苗栗縣○○鄉○○○段地籍圖輸出品四件,惟其繪圖日期均為一○一年三月,無從證明抗告人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據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麗女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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