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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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交聲字第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罰鍰逾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其經緩起訴處確定後,行政機關得否處以行政罰緩」,按法務部於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及第5次會議均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既為不起訴處分即依不起訴處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罰金係屬違反刑事法律所科以之主刑,倘經檢察官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起訴,並業經法院刑事判處罰金,尚有前開法條之適用,行政機關仍有責任須向受處分人追繳該罰金之差額。
何況如將緩起訴之「捐款」視為刑事處罰,並認為行政機關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而裁定抗告機關之行政罰鍰應予全部撤銷,其裁定結果更無公平正義可言,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8日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義竹鄉嘉172號縣道6.5公里處,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當場舉發,該所遂於99年8月18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已於98年7月15日執行),及施以道安講習(已於98年8月13日執行)。嗣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偵字第5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受處分人應書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嘉義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1萬元,及接受該署施以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教育各2小時,於99年8月2日期滿未據撤銷。本件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4,500元部分應予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6月28日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義竹鄉嘉172號縣道6.5公里處,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偵字第5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受處分人應書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嘉義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1萬元,及接受該署施以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教育各2小時,於99年8月2日期滿未據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即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書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嘉義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1萬元,及接受該署施以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教育各2小時,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依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足認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從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至抗告人引用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及第5次會議結論,認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緩起訴之負擔並非刑罰云云,惟細繹上揭會議結論,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及上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會議結論之拘束。準此,抗告意旨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應不足採。
(三)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本件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嘉義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1萬元,受處分人並已依限繳清,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在卷可憑,然上開金額顯不足最低罰鍰,依上揭說明,其行政罰罰鍰方面,應於扣除上開1萬元後,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4,500元,始為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逾24,500元部分,自有未洽;而原審法院疏未查明上情,遽將原處分罰鍰34,500元悉數均予撤銷,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甲○○34,500元之罰鍰全數撤銷並改諭不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撤銷原處分罰鍰逾24,500元部分,並就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部分,未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在原審及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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