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明良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58號被告楊明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良於民國100年3月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阿樹檳榔攤,飲用鋁罐裝啤酒半打,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駛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值勤警察攔查,經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1.12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