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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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涂雲傑 相對人 林素月莊振福 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7,000元。由於前開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7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民國(下同)99年6月17日基院慧99年度 司聲吉 字第19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莊振福業於96年10月2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女 莊紫妏 於96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准許;又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素月雖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拋棄繼承不合法復經本院不予備查在案,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6年度繼字第5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林素月及莊紫妏均屬被繼承人莊振福之合法繼承人而同為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然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僅以莊紫妏為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伊行使權利,相對人林素月則未及之,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渠已通知相對人林素月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難認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對莊紫妏所為之催告得對相對人林素月發生效力,即無所謂相對人有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日後如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提存物,自宜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俾符法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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