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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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憶珊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憶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90,000元,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95年間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成立協商,自95年4月10日起、共分80期、利率0.00%、每月清償19,500元,惟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因非自願離職之故而失業,然隨即報考上國軍志願役士兵,而入伍服役受訓期間(96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僅5,800元,已無法再繳納上開原協商款項以致於96年1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局投保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國軍薪資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電腦列印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國軍薪資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至以後之更生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裁定已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