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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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高其萬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曾鴻文 利害關係人 曾宗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子女被收養之法定要式行為,欠缺此項要式行為,其收養關係即不能成立。
二、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收養人高其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曾鴻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吳寶芳 原為夫妻,吳寶芳已於民國99年5月間死亡,收養人願收養吳寶芳與曾宗德所生之子,即被收養人曾鴻文為養子,然曾宗德已不知去向,事實上無法取得曾宗德之同意,聲請本件收養之認可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曾宗德,並不同意本件收養。且於本院100年3月1日下午2時20分進行之調查程序到院陳稱:
「本件收養事件原本我不了解,我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這個收養事件,我收到法院通知之後,有與曾鴻文通電話,原來我是尊重他的意見,但是我今日來到這裡後,我才知道若是收養成立,我和曾鴻文會切斷父子關係,我就有疑慮,因為我只有曾鴻文是我唯一的兒子,又是長孫,如果我把他出養,我就對我的祖先無法交代了。畢竟,我有撫養曾鴻文到18歲,直到我與他母親離婚分開。」等語,此有本院調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本院諭請被收養人得於該次庭訊結束後一個月內設法說服其生父曾宗德同意本件收養,並補正同意收養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曾宗德仍未提出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書面,則依照首開規定,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