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他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仍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於98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市○○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 林清龍 (另案發佈通緝中)所託,而受寄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92FS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98年4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將上開槍枝放置在上開重機車之置物箱內,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處,經警攔檢而查悉上情,並當場在上開重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上開槍枝1枝(含彈匣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丙○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9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偵查卷第16頁)、手機通聯紀錄內容翻拍相片2張(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手機查詢資料2份(見偵查卷第43、44頁)、通聯紀錄3份(見偵查卷第43至58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後,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80052002號鑑驗書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他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屏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持前揭槍、彈涉犯他罪,另並斟酌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之動機、數量僅1枝、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