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尚志
李昇銓 黃柏升 被告 黃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9年12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4,08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4,618元,及循環利息13,667元、呆帳手續費10,800元、逾期違約金15,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5元,及其中14,618元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所約定之違約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及上開帳單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消費款14,618元及循環利息13,667元、呆帳手續費10,800元、逾期違約金15,000元等項,惟查,依原告所提約定條款,其中並無所謂「呆帳手續費」之記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項手續費之性質及內容,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再查,依原告所提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同意貴行(即原告)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為每次連續收取其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故原告所得向被告主張違約金之數額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是以,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於1,200元之範圍,始屬正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償之消費借貸本金14,618元,及遲延利息13,667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總計29,485元,及其中本金14,618元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1,1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