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4、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14時19分、3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俊旭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通話後,甲○○即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某檳榔攤,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販賣予陳俊旭,並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於99年2月14日12時47分、13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通話後,甲○○即在雲林縣○○鎮○○道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販賣予陳俊旭,並得款現金2,500元。
(三)於99年2月15日11時54分、12時27分、41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通話後,甲○○即在雲林縣○○鎮○○道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販賣予陳俊旭,並得款現金4,000元。
(四)於99年2月24日15時31分、51分、55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通話後,甲○○即在雲林縣○○鎮○○道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販賣予陳俊旭,並得款得款現金4,000元。
(五)於99年2月27日21時11分、31分、35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文章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通話後,甲○○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公司門口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販賣予張文章,並得款2,500元。
二、嗣經臺中縣警察局對甲○○進行通訊監察而知悉上情,並於99年3月10日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在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1公克、0.9公克、0.9公克,合計淨重2.172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698公克)、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L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轉令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1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陳俊旭、張文章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3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俊旭、張文章等聯繫,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俊旭、張文章等人,同時向其等收取金錢等情;並於99年3月10日經被告甲○○同意後,在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
1.1公克、0.9公克、0.9公克,合計淨重2.172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698公克)、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L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業經陳俊旭、張文章於99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證述明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167號、99年聲監續字第24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90003094號卷,下稱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3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145號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33頁)在卷足證,復為被告甲○○自承,應可認定。
(三)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發他命予陳俊旭與張文章之事實堪予認定,析論如下:
1證人陳俊旭於99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很久了,所施用安非他命來源是向綽號「阿國」(即被告甲○○)的人買的,購買前都是先打電話聯繫,0000000000號是「阿國」的電話號碼。〈提示0000000000於99年1月29日14點19分監聽譯文〔事實欄一
(一)部分〕〉是其是向「阿國」購買1包安非他命,價格2,000或2,500元;〈提示0000000000於99年2月14日12點47分監聽譯文〔事實欄一(二)部分〕〉是其是○○○鎮○○○路旁,向「阿國」購買1包安非他命,4,000或2,500元;〈提示0000000000於99年2月15日11點54分監聽譯文〔事實欄一(三)部分〕〉是要向「阿國」買安非他命,○○○鎮○○○路旁,購買金額4,000元買1包安非他命;〈提示0000000000於99年2月24日15點31分監聽譯文〔事實欄一(四)部分〕〉是要向「阿國」買安非他命,○○○鎮○○路旁,購買金額忘記了,是買1包安非他命。其與「阿國」都是以現金交易等語(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提示指認照片〉並指認編號10是「阿國」甲○○。
2證人張文章於99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所施用
毒品之來源是向綽號「阿國」(即被告甲○○)購買的,其購買前都先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甲○○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提示0000000000於99年2月27日21點11分監聽譯文〔事實欄一(五)部分〕〉是其與「阿國」對話,在斗六市○○路門口旁跟「阿國」購買1包安非他命,價格2,500元,是現金交易等語(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提示指認照片〉並指認編號10是「阿國」甲○○。
3觀諸附錄一之一交易對象陳俊旭、二交易對象張文章之通
訊監察譯文,於上開時間被告與陳俊旭、張文章2人確實先以電話聯繫,嗣後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與附錄一之通訊譯文可參,應認為證人陳俊旭、張文章上開證述,應為可採。雖就金額及交易地點部分,陳俊旭證述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就附錄一之一編號㈠,於99年1月29日14時19分,被告甲○○與證人陳俊旭是談到被告在「 梅林 」、陳俊旭要過去,且被告甲○○向陳俊旭說「要進去棋盤那裡」、「往棋盤這條路一直進來路邊有一擔合甲檳榔」,是該次交易地點應係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某檳榔攤,而非起訴書所載之雲林縣○○鎮○道路旁。此外,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交易金額部分,證人陳俊旭陳稱不記得交付金額,但係以現金交付等語,而被告甲○○於99年3月10日警詢時陳稱:「〈提示通訊譯文,2010/2/24上午03:31:36至2010/2/24下午03:55:54等3通〉我們就約定地點見面,拿半錢的安非他命給他,他拿4000元給我。」等語(警卷第26頁);並對照附錄一之一編號㈢,被告甲○○說「1人1半『4000』」與編號㈣證人陳俊旭向被告說「弄『半個』好了」,應可推斷事實欄一(四)該次證人陳俊旭所交付之現金應為4,000元無疑。此外,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證人陳俊旭證稱是2,000或2,500元;事實欄一(二)部分證稱是4,000或2,500元,依照「有疑則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事實欄一(一)(二)該2次交付金額應為2,000元與2,500元。
(三)雖證人陳俊旭於99年6月18日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因為被告有認識毒品來源,故由其出錢,交由被告甲○○一起購買,毒品是甲○○買的,其交錢給被告,沒有事先約定,但買回來是1人1半等情(原審卷第61頁背面到第67頁)。而證人張文章於99年6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拿錢與被告一起買,是之前賭博時說要與被告合資購買,要買的時候再打電話跟被告說多少錢,警詢時因為警察告以要收押等情,其會害怕,才不敢說是與被告合資等語(原審卷第68頁至第74頁)。惟查:
1證人陳俊旭、張文章於原審雖說是與被告甲○○合資購買
,但2位證人於原審審理之前均未提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等情,且被告與證人陳俊旭、張文章既無事先約定毒品金額、數量,事後如何分配,如何稱作是一同合資購買,顯然有疑。
2其次,觀諸被告甲○○於99年3月10日警詢時,經提示關
於99年1月29日、2月3日、2月14日、2月20日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 邱豐裕 所持用)之通聯譯文,被告供稱:其向綽號「 阿裕 」(即邱豐裕)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大約99年1月29日下午12時左右,在國道3號斗六交流道下往斗六市路邊交易的,以15,000元購買重量大約2.5錢至3錢之安非他命;99年2月3日下午8時20分左右、2月14日下午7時40分左右、2月20日下午6時40分左右、2月21日下午7時分左右,均在彰化市○道○號彰化交流道下德龍休息站停車場內交易,分別以15,000元購買重量大約2.5錢至3錢、以10,000元購買重量大約2錢、以15,000元購買重量大約3錢、15,000元購買重量大約3錢之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
然而,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並非是在與證人陳俊旭或張文章電話通聯約定之後;此外,被告向綽號「阿裕」的男子每次都以10,000元至15,000元購買2錢至3錢之毒品數量,而與證人陳俊旭或張文章所述,買回來剛好平分或1人1半是2,500元或4,000元之數量並不相合。另被告於99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亦稱:是毒品拿回來,交付安非他命才向證人等人收錢(原審卷第100頁背面)。是由被告甲○○每次事先購買大量之毒品之後,再與證人陳俊旭、張文章聯繫交付毒品、收取金錢,此種方式顯與合資有異,反而與一般中、小盤商,除自行施用又同時販賣毒品之毒品交易方式相合。
3再觀諸附錄一之一編號㈢時間:99年2月15日11時54分被
告與陳俊旭之通聯譯文,證人陳俊旭問;「你昨天晚上打給我是有好的啊?」被告回答:「我拿回來那個『一人一半4000』啦。」等語,證人所問「你昨天晚上打給我是有好的啊?」顯見是被告主動打電話告知有進貨、有毒品之意,並且在證人回撥電話詢問時,也是被告主動說「一人一半4000」,而非由證人陳俊旭要求,足見被告此種交易方式,顯係自行購入毒品後,再以「合資」為藉口,邀約證人等人向其購買毒品4,000元,實際上交易情況並不是與證人合資購買。
4又觀附錄一之二編號㈤,主要約定交付毒品通聯電話之時
間分別為99年2月27日21時31分、21時35分之通話,證人張文章說「半的」,被告回答「好」,約4分鐘過後,其2人就能見面並交付毒品。衡情一般毒品交易,為逃避查緝風險,多會用暗語、或簡單「1000、2000」或「1張、2張」、「1個、半個」等代表購毒數量或金額,甚至並未提到毒品之種類,即能達成合意,順利完成毒品交易,此為購毒者與販售者之熟悉與默契,一般人未必知悉交易實質內容為何,證人張文章與被告通聯內容,不僅與一般為逃避查緝之販賣毒品簡短之通聯譯文內容相似,且全然未提到合資等情節,益徵被告係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文章,而非與張文章合資購買。
5雖證人張文章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怕被收押,故不敢說是與
被告合資購買云云,然證人張文章早在82年間,因藥事法、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過警偵審之程序,並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此有證人張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原審卷第108頁),是證人張文章並非第一次接觸警詢或偵訊程序,同時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係受到何種違法外力干預,且偵查中之證述應無非法取供之情形,顯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其所謂擔心害怕,而不敢據實陳述等情,顯屬無據。
6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證人陳俊旭、張文章既為毒品之施用者,對此應知之甚詳,同時證人2人與被告並無怨懟仇隙,應無可能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致被告罹此重罪,是其於偵訊時之證詞應堪採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翻異前供,不願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係維護在場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是與陳俊旭、張文章一起出錢合資向上手綽號「阿裕」之邱豐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平分,其根本沒有賺錢的意思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被告之所辯,與前述「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⑴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依照99年6月18日所勘驗附
錄二:99年1月2日14時39分勘驗電話通聯譯文,被告甲○○與邱豐裕之對話,被告向邱豐裕詢問的價格跟外面價格一樣的時候,邱豐裕表示要提高,不然被告都白跑也沒用,被告回答沒有差,顯見其是站在幫朋友問的角度來與邱豐裕對談而談論價格;另被告說道「跟外面的,我報給人的沒有比較軟一些」,然邱豐裕堅持要賣18,被告就價格是沒有決定權,向邱豐裕拿多少,就以多少價格與朋友分享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從中獲取利益,尚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
⑵然由被告與邱豐裕的對話觀之,在被告跟邱豐裕表示向
邱豐裕問的價格跟外面價格一樣的時候,邱豐裕回答「就是你要跟他講阿,你給他弄高一點,要就要,不要就不要,那也沒差」、「你就他開20,他如果覺得『我們』這次可以就來,不行就算了,因為『我們』這個沒有勉強的,因為你也要賺個油錢阿。」,被告不似代替朋友詢問價格,反而像與邱豐裕立於販賣毒品之上、下盤立場討論價格,邱豐裕叫被告可以提高價格,對於不願以其等所定價格購買之其他人,就不用勉強,且告訴被告要賺個油錢、不要白跑等語,若被告是單純合資購買者詢問價錢,在乎應該是其與合資購毒者之利益,而不會關心毒品來源有無利益才是。其次,被告與邱豐裕討論價格,被告甲○○卻稱「現在只是差別說,因為跟外面的,我報給人的沒有比較軟一些。」,如果被告只是單純跟他人合資,可直接跟邱豐裕殺價即可,何須跟賣方邱豐裕討論說到外面其報給人沒有比較軟一些,顯然是在報價上不能低於別人,更可見被告是要販賣毒品,向上手討論要報給別人多少錢,比較有市場,而不是真的要與朋友合資購買,是上開譯文內容,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所為並非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
3⑴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其「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海洛因毒品之非法交易,警方嚴加查緝,且國家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各次所載之價
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旭、張文章等人,均屬「有償」交易,且就上開各次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實際上事先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超出所謂合資購買之數量,囤積一定數量之毒品,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談好合資購買再一同向上手購毒,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之行為,若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或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增加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再觀諸本件被告與陳俊旭、張文章等人雖有認識,但其間並無特殊交情或關係,被告卻耗費時間、心力,多次大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電話聯繫,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甘冒風險多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出,其間無賺取任何差價,反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之常情難以想像。然因被告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是其轉手之間究竟獲利多寡,無法詳細得知,惟既然被告上開辯稱合資購買之說並無足採,並參照前揭實務見解,不能僅因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認為其無營利之意思。從而,被告耗時費力、甘冒風險多次交易毒品,其主觀上確實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為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五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等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反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合資」為藉口招攬生意,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參酌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對象僅有陳俊旭、張文章2人,所得總和為15,000元,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暨被告自陳開店做生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另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共計15,000元【計算式:
2,000+2,500+4,000+4,000+2,500=15,000元】,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罪分別沒收之(詳如附表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172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69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145號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33頁)可佐,係第二級毒品,又該持有剩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於事實欄一
(一)至(五)均供其作為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主文項下沒收(該手機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其餘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雙卡行動電話內含另1張0000000000號SIM卡、L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雖為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相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陳俊旭、張文章,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帶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張季芬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事實欄一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99年1月29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事實欄一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99年2月14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事實欄一㈢│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99年2月15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事實欄一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99年2月24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事實欄一㈤│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99年2月27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附錄一】監察電話:0000000000(A)
一、交易對象:陳俊旭電話門號:0000000000(B)★編號㈠⒈時間:99年1月29日14時19分
A:喂。
B:喂,你在那裡。
A: 梅林勒 。
B:梅林喔,我過去喔。
A:好。⒉時間:99年1月29日14時31分
B:喂,你說要進去棋盤那裡喔。
A:對啊。
B:我再走,我到了啦。
A:轉進來,往棋盤這條路一直進來路邊有一擔合甲檳榔。
B:合甲,好啦。★編號㈡⒈時間:99年2月14日12時47分
B:在那裡。
A:在家裡阿。
B:有嗎。
A:他晚一點會回來,你現在就馬上「那個」?
B:嘿阿,昨天都沒有用哩。
A:我那個先給你啦。
B:好,我現在過去。
A:嘿啊。
B:要去那裡。
A:嗯,來外環這一條。
B:外環的嗎。
A:要去虎尾那一條,知道嗎。
B:上次,我去的那裡嗎。
A:要去虎尾那一條,知道嗎。
B:那裡我不怎麼了解阿,虎尾路我不知道。
A:大菜市○○○○○道嗎。
B:夜市那裡嗎,黃昏市場那裡嗎。
A:對,在下來。
B:黃昏市場再一直下去喔。
A:嘿。
B:我到了在打給你啦。
A:好。⒉時間:99年2月17日13時24分
A:黃昏市場一直下來我就站在大路邊,你就有看到了啦。
B:我黃昏市場一直下去就對了嗎。
A:嘿啦。
B:好啦好啦★編號㈢⒈時間:99年2月15日11時54分
B:你昨天晚上打給我是有好的啊?
A:我拿回來那個「一人一半4000」啦。
B:你供,那裡。
A:我昨天去回來啦,你不是叫我跟你講。
B:嘿嘿。
A:要「一人半」「4000」啦。
B:嗯,阿現在勒。
A:看你怎麼樣啊
B:好啊。
A:你聽懂嗎。
B:阿你現在要過去拿唷。
A:我昨天就拿回來了。
B:昨天你拿回來了喔。
A:嘿啊,我昨天不是跟你說要去。
B:我知道阿。
A:嘿啊。
B:阿你吃完,感覺怎麼樣。
A:要怎麼講,這種感覺我要怎麼講。
B:跟上次那個勒。
A:不一樣。
B:吃完有比較健康唷。
A:這種我沒辦法跟你,因為每人那個不一樣啦。
B:現在是問你的感覺不是問我哩。
A:我不要亂講,跟人家講的不一樣,是不是這樣,自己去看看就知道就知道了嘛,對嗎,最準的嗎。
B:嗯。
A:對嘛。
B:拿看看嘛。
A:好啦。⒉時間:99年2月15日12時27分
B:我到了。
A:我馬上出去。
B:好,好。⒊時間:99年2月15日12時41分
A:你在那裡。
B:我在你講的第二個十字路口啊。
A:你說要轉到埔心那邊唷。
B:我正在「吹球阿」,你來我吹一下。
A:我在那邊等你。
B:好,快一點。★編號㈣⒈時間:99年2月24日15時31分
B:你在那裡。
A:在這裡啦
B:在梅林喔。
A:我們這裡啦。
B:西螺喔。
A:嘿啊。
B:你那邊還有嗎?
A:有去拿了。
B:弄『半個』好了。
A:好啊。
B:我現在過去喔。
A:好。⒉時間:99年2月24日15時51分
B:喂,到了勒。
A:到那裡。
B:那個你說外環的那裡阿。
A:喔,好啦。⒊時間:99年2月24日15時55分
A:你那裡有在啦。
B:喔,你在以前那邊那裡喔。
A:嘿啊,你在前面那裡喔。
B:嘿啊,嘿啊。
A:好啦,你在那邊就好啦。
B:好啦。
二、交易對象:張文章電話門號:0000000000(B)★編號㈤⒈時間:99年2月27日21時11分
B:喂,我強經啦。
A: 安怎 。
B:有嗎?
A:我現在在朋友那邊,我等一下打給你嘿。
B:好。⒉時間:99年2月27日21時31分
A:喂,你有放出來唷。
B:嘿。
A:我剛去朋友那邊,剛好有過來斗六啊。
B:好,「半的」這樣。
A:喔,好啦。⒊時間:99年2月27日21時35分
A:喂,要到了。
B:要到了唷。
A:嘿。
B:喔好,好。【附錄二】勘驗電話通聯譯文
監聽電話:0000000000(A)通話對象:甲○○電話門號:0000000000(B)通話時間:99年1月2日14時39分
A:喂,你好。
B: 逗陣仔 ,你有在嗎?
A:沒有勒,我人在外面。
B:要多久才會回來?
A:要晚一點了,要到晚上去了。
B:喔,多晚?
A:什麼東西?
A:差不多6、7點了。
B:這樣喔,我要跟他講一下。
A:嘿啊嘿啊,在外面。
B:ㄟㄟ,我跟你問一下,你說那個價格跟他們一樣。
A:喔,那就是要看他們合不合適了。
B:沒有啦,他是沒跟我說那個,只是說價格一樣而已,我說18,他也是一樣18阿。
A:嘿,瞭解。
B:這樣那有辦法,也沒有比較那個阿。
A:對呀,就是你要跟他講阿,你給他弄高一點,要就要,不要就不要,那也沒差。
B:意思是,他跟我講,也是講18。
A:你就他開20,他如果覺得我們這次可以就來,不行就算了,因為我們這個沒有勉強的,因為你也要賺個油錢阿。
B:嗯。
A:對阿對阿,你就跟他開20,要,不要就算了,嘿啊嘿啊,不然你都白跑的也沒用也不好。
B:那沒關係啦,我是說, 平平 ,我是沒差,因為平平,你這邊有利潤哪有要緊,你聽懂嗎?
A:我知道。
B:現在只是差別說,因為跟外面的,我報給人的沒有比較軟一些。你聽懂我講的意思嗎?
A:我聽懂我聽懂。
B:跟人家他們那個一樣。
A:嘿,我知道。
B:這樣我講的,你聽懂嗎?
A:我知道,我聽懂啊。
B:嘿啦。
A:嘿。
B:你是說6、7點喔。
A:嘿阿嘿啊。
B:喔。
A:因為我剛不在彰化,我現在人在南投。嘿啊嘿啊。
B:我跟他講一下。
A:好啦,OK,不然你看怎樣,不然你看怎樣晚上再打,還是我回去再打給你。
B:好啦。
A:好。【附錄三】監察電話:0000000000(A)
通話對象: 賴偉政 電話門號:0000000000(B)⒈時間:99年2月22日21時32分
B:我到交流道了。
A:好,我到了。⒉時間:99年2月22日23時10分
A:路上都是霧。
B:你到那裡了。
A:莿桐過來了。
B:喔,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