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00000000000000( 奕揚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CHUEJEENSAKHON係泰國人而來台在 嘉義縣 ○○鄉鎮○村○○路○段○○○○號素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素味公司)工作,其平日居住在該公司單人宿舍內。CHUEJEENSAKHON於民國98年初認識 吳桂香 ,與吳桂香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吳桂香於98年12月26日前往該公司找CHUEJEENSAKHON後,即住在宿舍內,後於28日上午十時餘許,CHUEJEENSAKHON於上班期間返回宿舍,吳桂香向CHUEJEENSAKHON說要拿錢外出購買毒品施用,CHUEJEENSAKHON勸吳桂香勿再購買不該買之物,然為吳桂香所拒,渠等2人乃因錢財問題發生爭吵,CHUEJEENSAKHON為吳桂香激怒,遂起殺人犯意而至宿舍外約80至90公尺之素味公司工廠簡易工作檯拿取榔頭1支後返回宿舍,並將榔頭藏於身後,其再規勸吳桂香後,因見吳桂香仍不聽勸而恣意轉頭拿皮包欲離去時,CHUEJEENSAKHON即以榔頭朝吳桂香頭部重擊數下,造成吳桂香受有顱腦鈍力損傷(頭皮挫裂傷5處:左顳部、左耳後、枕部、左枕部2處、頭皮下枕部廣泛出血、顱骨穹窿左枕骨外版凹陷骨折及倒V字型骨折、顱底左中顱窩及兩側後顱窩多處骨折、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並倒在床上哭泣,CHUEJEENSAKHON仍反鎖房門前去工作,吳桂香因頭皮挫傷嚴重,流血致出血休克併同中樞神經休克,於遭毆擊後1-2內小時內休克死亡。同日下午2時許,CHUEJEENSAKHON返回宿舍查看,發現吳桂香已死亡,仍前去上班,直至下班後約18時許,將屍體裝於塑膠桶內再搬到宿舍門口置於棧板上,隨即駕駛堆高機將塑膠桶搬到公司後方草叢內棄置(遺棄屍體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CHUEJEENSAKHON再回到公司宿舍內收拾物品,並留下遺書1紙後,外出購買農藥,並於當日20時許,攜帶農藥前往吳桂香屍體旁陪吳桂香,其先喝農藥,然後以頭去撞樹欲自殺,然仍自殺未果;CHUEJEENSAKHON整晚於該處陪伴吳桂香屍體,於29日上午天亮,CHUEJEENSAKHON即離開公司而躲藏於附近廢棄房屋內,並於同日中午撥打電話給泰國辦事處詢問:我殺人了,要怎麼辦?泰國辦事處告以應去自首為妥,該辦事處並通知移民署上開情節。然警方知悉吳桂香遭CHUEJEENSAKHON殺害後,已於98年12月29日上午為之偵辦,嗣於98年12月29日中午接獲移民署告知上情後,乃持拘票於3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路○○○巷○○號2樓房間內拘獲CHUEJEENSAKHON,並扣得行兇用之榔頭1支。
二、案經吳桂香之母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引用證人即被告同事 朋皮 昐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書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證人朋 皮昐 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CHUEJEENSAKHON就其係泰國籍人,來台在嘉義縣○○鄉鎮○村○○路○段○○○○號素味公司工作,其平日居住在該公司單人宿舍內。與吳桂香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吳桂香於98年12月26日前來該公司找伊,且住在宿舍內。於98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吳桂香向伊要錢購買毒品,伊沒有錢,勸吳桂香不要再買毒品,而為吳桂香所拒,進而發生爭吵後,到公司的工廠裡面拿榔頭,敲打吳桂香頭部,吳桂香倒臥床上哭泣,其仍去工廠上班,至下午2點時返回宿舍,發現吳桂香已死亡,被告遂於下班後將屍體裝於塑膠桶內再搬到宿舍門口置於棧板上,隨即駕駛堆高機將塑膠桶搬到公司後方草叢內棄置之事實,固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惟 矢口 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因女友沾染毒癮,不堪其一錯再錯,拿榔頭回來,只是要嚇嚇吳桂香,結果她一直吵,生氣才打下去,應僅成立傷害致死罪,且被告一時失慮而罹本案,且被告於犯後起先想自殺,之後則為自首,足證被告非基於惡意而罹本案,犯後實有悔意,縱處以最低法定刑,亦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自白其持榔頭敲打被害人之過程,核與CHAISAWATPHONGPHIPHAT(中文名 朋皮昐 )於警詢供稱:「我工廠宿舍就住在奕揚房間隔壁」、「大約上午10時我弄東西吃後,約11時聽到隔壁房間內奕揚與吳桂香有發生爭吵聲音‥‥奕揚返回進入房間內,我又聽到毆打聲音約3、4聲,我就注意,並看見奕揚外出時右手掌上有血跡,我心裡怪怪的就在附近閒逛抽煙等上班,再次約15時許奕揚跑到我上班地點,對我說沒有事,他已送女朋友吳桂香回家,我與奕揚就到崗位上班,我於17時30分許下班吃飯,約18時許看到奕揚有點緊張開著公司堆高機載著一只大型紅色塑膠桶到宿舍旁邊之後我再去上班。」等語;證人THONGPAKNAHAOR(中文名通把)、PATITHANYATHONCHAICHANA(中文名 猜差那 )供稱渠等均見到被告於98年12月28日下午在工廠宿舍看見奕揚雙手拉一只大型紅色塑膠桶非常緊張,動作非常快的拉到宿舍房間旁,後來有看到奕揚開著堆高機往公司後面空地去等情相符;均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67張(見警卷第18至23頁、原審卷第119至145頁)及榔頭1支扣案可佐。
㈡、再吳桂香遭榔頭擊中頭部,受有顱腦鈍力損傷(頭皮挫裂傷5處:左顳部、左耳後、枕部、左枕部2處、頭皮下枕部廣泛出血、顱骨穹窿左枕骨外版凹陷骨折及倒V字型骨折、顱底左中顱窩及兩側後顱窩多處骨折、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且尿液檢驗呈施用海洛因而有嗎啡反應,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警卷第90至95頁)。又吳桂香雖頭部受重擊、顱骨骨折,但應未立即死亡,惟因頭皮(部)挫傷嚴重,約可在1、2小時內流血致出血休克併同中樞神經休克,由死者屍斑不明顯僅存在遭毆擊鈍傷處(包括在肩頂及肩胛背部廣泛瘀腫)支持死者在遭毆擊後1-2小時內休克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2895號審查鑑定書可憑。與被告前揭自 白伊 持榔頭毆打吳桂香頭部後,吳桂香倒於床上哭泣,伊上班後約於當日下午2時許返回宿舍後,發現吳桂香死亡等情,亦屬相符。
㈢、再吳桂香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所述,被告所供伊因吳桂香因毒品之事而發生爭吵,應屬實情。至於被告雖稱當天吳桂香因要買毒品,伊有跟同事通把(THONGPAKNAHAOR)借錢,但借不到,惟證人通把於本院證稱被告雖曾向伊借過一次錢,但絕非案發當天,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係因吳桂香施用毒品之事而與吳桂香爭吵,未曾供及伊因此而向同事借錢之事,直至原審、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伊當天為吳桂香要買毒品而向通把借錢,而通把則於警詢中未曾提到有關借錢之事,於本院更明確案發當日被告未向伊借款等情,本院認被告所供伊為吳桂香施用毒品而向通把借錢一節,不足採信。
㈣、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工具及下手情形如何,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鈍器擊打,足以令人斃命,為不分本國人、外國人,均一致共知之一般常識,被告係成年而有閱歷之人,當難委為不知。參以被告持以行兇榔頭之頭部係鐵製、木柄,全長40公分(木柄長35公分),榔頭長度13公分、寬5公分、最大直徑4公分,總重1.374公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再參以吳桂香遭榔頭擊中頭部,頭皮挫裂傷5處:左顳部、左耳後、枕部、左枕部2處、頭皮下枕部廣泛出血、顱骨穹窿左枕骨外版凹陷骨折及倒V字型骨折、顱底左中顱窩及兩側後顱窩多處骨折、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等顱腦鈍力損傷,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顯見被告下手過程,當時朝被害人頭部用力猛擊,次數非少,見吳桂香倒臥床上,仍未送醫,是以被告下手之重、殺意之堅確有殺死吳桂香之故意甚明,殊不能以被告所辯,其與吳桂香係交往一年多之男女朋友,事發當日被告與吳桂香又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一時情急之下,為教訓吳桂香而拿榔頭敲擊吳桂香,且吳桂香非當場死亡,即認為被告僅係傷害致死,被告所辯伊無殺意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被告行動電話雖經原審勘驗,於98年12月29日半夜1時16分4秒、1時59分43秒即以手機撥打泰國經貿辦事處高雄勞工組 朱賢惠 小姐之行動電話,惟該2次並未撥通,此觀朱賢惠之行動電話紀錄即可自明(原審卷第32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已供稱伊記得是12月29日中午打電話給朱賢惠小姐,請其協助辦理自首,朱賢惠亦於98年12月29日12時21分49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專勤隊隊長 黃秋 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協助辦理自首情事,經證人 黃秋源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佐(見原審卷第329頁),是被告犯後有委託他人辦理自首情事,固可認定。然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承辦警員 鄭高斌 證稱:本案棄屍現場是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的轄區,他們接獲刑案的報案,通知我們偵查隊趕到現場,阿匹猜說死者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我們從現場的機車查到死者身分,知道死者叫做吳桂香。據 阿匹差 、通把、猜差那、 朋皮盼 他們的陳述,知道死者跟被告發生糾紛,而且有聽到吳桂香被打的聲音,到被告房間去看,發現榔頭沾有血跡而扣案,當時被告沒有上班跑掉,就確認應該是被告涉嫌,就把被告列為嫌疑人偵辦,當時時間大約是9點半到10點,後來再請阿匹差、通把、猜差那、朋皮盼四位證人到分局做筆錄。黃秋源有打電話到偵查隊,說被告涉有殺人案,被告人已經找到了,希望我們過去接辦,當時我們已經在分局問證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4至336頁)。而阿匹差警詢筆錄確係於98年12月29日11時28分許即開始詢問,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請朱賢惠於98年12月29日12時21分49秒轉黃秋源協助辦理自首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民雄分局警員,業於98年12月29日9點半到10點間發覺被告涉及本案,而為之偵辦,自與自首要件有間,併為敘明。
㈥、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CHUEJEENSAKHON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原審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吳桂香係遭被告持榔頭毆打,受有前揭傷勢,惟並未當死亡,而係於被告前去上班後,因頭皮挫傷嚴重,流血致出血休克併同中樞神經休克,於遭毆擊後1-2內小時內休克死亡。原審未予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其他無殺人故意之上訴意旨,則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泰國已結婚,並生有子女,來台灣後又結識吳桂香,因勸阻吳桂香施用毒品,固屬正確,惟於吳桂香不聽其勸告時,即應報警或以理性分手,乃竟持榔頭殺害吳桂香,其手段兇殘,且剝奪吳桂香之生命,不僅造成吳桂香家人無法挽回之悲痛,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吳桂香死後,喝農藥及以頭撞樹,自殺未果,並有打電話請求協助自首,足認被告對吳桂香確存有歉疚之心,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檢察官對被告量刑,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依上揭情節,實屬過重,又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於滯留我國期間犯殺人罪,嚴重危害我國治安及人民安寧生活之犯罪,實不宜再於我國居住,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扣案之榔頭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符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