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辛子義
林瑞融 被告 陳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四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231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本金減縮為15,944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慶雄於9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借款人應依約繳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除獲付本金134,056元及繳至99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外,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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