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江美慧 訴訟代理人 宋泓毅 被告 劉新富
林秋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新富、林秋欽於民國99年8月15日經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分別推選為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嗣被告劉新富於99年9月5日會議請辭副主任委員一職,並經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補選為監察委員,然被告劉新富、林秋欽均非喜市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第8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常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被告於當選時既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資格擔任喜市社區之監察委員一職,又被告與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攸關被告能否合法執行監察委員職務,影響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劉新富、林秋欽與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被告當選監察委員時確非區分所有權人,但管理委員會已經改選,被告目前均非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㈡被告劉新富辯稱其自99年8月15日當選監察委員後,均無行
使監察委員之職權,又因前任主任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即擅與物流公司簽訂合約,之後又辭職,住戶對前任主任委員提告,現在連被告也一起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秋欽、劉新富分別於99年8月15日、同年9月5日當選
喜市社區公寓大廈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且被告於當選時並非喜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規定,監察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即當然解任。
㈢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3月9日改選,被告已非監察委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秋欽、劉新富雖分別於99年8月15日、99年9月
5日經喜市公寓大廈第12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監察委員,惟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3月9日召開臨時會議進行改選,被告劉新富、林秋欽均已解除其監察委員之職務,此有被告劉新富所提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0年3月14日 基山民 字第1000002198號函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劉新富、林秋欽均已非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與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現存之法律上地位自未產生不安之狀態,原告確認請求過去而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新富、林秋欽與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