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4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23時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撞擊海軍中正堂文康中心大門,隨即送往國軍左營醫院救治,並於96年12月26日0時57分許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3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3個月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即立悔過書及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450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刑法第
185條之3亦有明文。另緩起訴處分最終雖可使被告免於刑事之訴追,但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且如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其性質與不起訴處分自非相同,仍具處罰之實質意涵,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如經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該金額自應視同確定判決所處之罰金,則該金額如已高於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自不得再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鍰,該金額如低於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方得於扣除該支付金額後,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繳納不足之金額,另緩起訴處分如係命汽車駕駛人遵守或履行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以外之事項,所命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種類既與罰鍰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仍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所訂,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鍰。
四、本件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舉發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並未加以爭執,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所涉犯之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1年,上開勞務業經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期間業於98年1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惟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8年10月23日對受處分人裁處罰緩45000元之事實,有緩起訴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惟緩起訴既係命異議人提供勞務,非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所命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種類與罰鍰不同,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仍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所訂,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最低裁罰基準為45000元,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亦無不合。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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