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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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瓊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9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瓊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均引用如附件(就被告吳瓊擧及 張國彥 等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均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本院就該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另就證據名稱部分,則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附記事項:查被告吳瓊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罰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0號被告 吳瓊舉 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6鄰松園3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國彥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86巷2號居苗栗縣造橋鄉○○村○○路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瓊舉於民國99年10月8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苗栗縣苗栗市○○路1176號前路旁駛入車道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沿中正路南向外側路邊往東方向起步,未留意車輛情況,適同一時、地,張國彥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吳瓊舉之機車駛出時,避煞已不及,遂二車發生撞擊,致吳瓊舉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鼻骨骨折等傷害;張國彥則受有頭部損傷、頷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吳瓊舉經送醫後抽血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3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1.16MG/L;張國彥經送醫後抽血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6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8MG/L(張國彥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瓊舉、張國彥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告吳瓊舉及張國彥均受傷等事實,業已經被告二人陳述屬實,核與被告互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雖被告吳瓊舉否認酒後有不能安全駕車之情形,惟查,被告吳瓊舉受傷送醫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3G%,經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6MG/L,顯已逾法務部參考各國科學數據,而據以判定之0.55MG/L酒精濃度限度,且已超過該限度0.61MG/L之譜,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又按車輛行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各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二人應均有過失。且被告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其互相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及被告吳瓊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瓊舉、張國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瓊舉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被告吳瓊舉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吳瓊舉、張國彥均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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