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票號:P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面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丙○○因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祖兒 」之女友處得悉黃祖兒所任職之台灣網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網公司)欲舉辦「達康盃三對三籃球鬥牛賽」以提昇企業形象,遂透過黃祖兒之居中引介取得承辦權,並向友人丁○○商洽借用丁○○所經營之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名義,並自任乙○○公司之代表人,與台灣網公司斡旋合約事宜,台灣網公司遂同意該鬥牛賽交由乙○○公司舉辦,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付票號:P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受款人為乙○○公司之支票乙張予黃祖兒代收,作為簽訂金,再由黃祖兒轉交丙○○。雙方並於同年六月一日簽訂達康盃鬥牛賽合約書,台灣網公司乃依約再交付票號:PA0000000號、面額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因該支票劃有平行線,須由乙○○公司帳戶提示經由票據交換兌現,丙○○僅將該支票交付予乙○○公司,再由乙○○公司開具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五之提款條交予丙○○提領使用。另紙十五萬元支票則無平行線,得直接至銀行提領現金,惟有指定受款人「乙○○公司」,仍須乙○○公司背書,詎丙○○因無乙○○公司之印章,為提領方便,竟萌偽造文書故意,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指示不知情真實年籍不詳之員工「甲○○」,至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乙○○公司之公司章後,蓋用於上開票號:PA0000000號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之意,至台北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提示兌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公司。嗣臺灣網公司因籃球賽之糾紛向乙○○公司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網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收受右開票號:PA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支票係欲給付中正紀念堂之場地訂金,當初是叫公司內一位小弟去跟黃祖兒拿後兌領的,他打電話說銀行說支票要蓋章,伊就叫他回來公司蓋章,但是蓋什麼章並不清楚,伊回到公司後,該筆十五萬元即置於桌上,伊不知該小弟之姓名年籍,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本院查:
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簽約舉辦籃球賽,並交付被告前開受款人為乙○○公司之記名
支票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己○○到庭指述明確,並有臺灣網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一紙附卷(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並未收到該十五萬元支票,且未曾見過該支票背面上之印章等語;證人即負責籌備乙○○公司成立事宜之戊○○亦到庭證稱:公司大、小章均由總公司佳夢地公司保管,支出均需向總公司申請等語。復細觀本件系爭十五萬元支票背面之乙○○公司章印文,與經乙○○公司授權提領之面額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之支票背面之乙○○公司章印文,二者之大小、字體,以肉眼辨識即顯不相同(偵查卷第三六頁、三八頁),足見該十五萬元支票上乙○○公司之印文係偽刻,並非真正。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交由公司小弟提領云云,惟被告無法提供該小弟之年籍資料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支票背面「甲○○」,證人戊○○證稱:被告租用乙○○公司之辦公場地,乙○○公司並無姓名為甲○○之員工等語,可知,該支票背面所簽之「甲○○」,應係銀行依照提領支票之一般作業程序,要求持票人在票面背後簽名背書,則不知情之甲○○既非乙○○公司員工,自係依被告之指示,自黃祖兒處領得支票後,偽刻乙○○公司之印章並領取支票,被告空言辯稱並不知道領錢之經過,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員工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
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偽刻印章在支票背書向銀行兌領支票,惟該筆款項,依約係告訴人公司應
交付被告支付場地之訂金,被告僅為便宜行事,而偽造背書向銀行行使,參以前揭六十八萬餘元之支票,亦係由乙○○公司開具取款條交被告提領使用,足見該二筆款項均係被告依契約取得之款項(此部分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不構成詐欺罪),是被告向銀行提領該筆十五萬元,尚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並未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三、票號:P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乙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之印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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