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國小字第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BK─0三五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停於
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九十三弄十九號前,遭原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委託執行拖吊職務之曳祥公司撫遠拖吊場拖吊,因撫遠拖吊場之員工未注意拖吊
而將原告之車放空擋致變速箱損壞不能行駛,致車報廢,曳祥公司撫遠拖吊場系
受原告委託而執行拖吊之機關,其員工在執行拖吊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之車毀損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原告賠償該車之殘值二萬五千元及精神上損
害賠償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業經提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函、行
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
十八年四月七日函、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函。被告則以:
原告始終未說明其車何處損壞,亦未舉證是否拖吊所造成,亦無拖吊後相關維修
事證,事後車子經台北市監理處登記為環保廢棄車而滅失,與拖吊無因果關係,
被告無賠償之義務,另本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遭拖吊後已超過二年,被告縱
有賠償義務,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
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BK─0三五八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三日因拖吊致變速箱損毀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書所載為證,原告則於九十七月二十日始遞狀請求被告賠償,有本院
收文章可稽,距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拖吊時已有二年餘,已逾前開二年時效之規
定,其賠償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陳稱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請
求,嗣後因故撤回,應未逾二年時效云云。惟按,時效固因起訴而中斷,若撤回
其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亦有明文,原告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起訴,然嗣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撤回,有撤回筆錄在卷可憑,則前次起訴視
為時效不中斷,時效仍從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算,原告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訴,已逾二年時效,其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及精神
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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