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保生路方向左轉環河西路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台北縣永和保生路、環河西路之T型路口,欲左轉楠梓路行駛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環河西路行駛,適為在該T型路口(環河西路面向保生路)執行交通勤務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嘉興 發覺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當場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五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經受處分人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駕車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略以:我當時行駛至警察站立處係依據警察的指示,且當時燈光號誌並非紅燈,且警察站立之位置,並不能目視到燈光號誌為何,警察可能看錯了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陳嘉興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
本件違規事件是否你舉發的?(提示違規舉發通知單))(答:是的)「(問:如何舉發?)(答:當時號誌是有亮的,受處分人是要從保生路左轉環河西路,號誌有三色燈,保生路口是紅燈,我那時站在環河西路及保生路的環河西路上面的安全島上,進行酒後駕車臨檢的勤務,路口經常有人在那邊紅燈左轉)」、「(問:你在那邊是可以看到保生路口的紅綠燈?)(答:保生路口的紅綠燈是在涵洞旁邊,我站在臨檢點,隱約可以看到燈色,最主要是看環河西路已經是綠燈)」「(問:證人本件是否是你指揮他去臨檢點的?答:是的。那時是他係已經左轉,已經停在環河西路的涵洞,所以我才指揮他到臨檢點去的)」、「(問:已經算是闖紅燈完成?)(答:是的,因為他已經左轉到環河西路,所以應該是闖紅燈)」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陳嘉興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本院由舉發員警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號汽車闖紅燈左轉行駛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嘉興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陳嘉興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外復有台北縣保生路、環河西路口路口對應照片及圖說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稱其無違規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五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