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在台北市○○○路○段○○號中心診所前之人行道擺攤販售滷味,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二許,為身著制服執行攤整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丙○○盤查告發,詎乙○○拒不受檢,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以「惡霸」、「白目」(台語)等足以減損員警聲譽之粗鄙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攤整職務之警員丙○○(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並於丙○○依法執行開單舉發職務之際,另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拒並強行從丙○○手中取回出示之國民身分證,而施以強暴;嗣經丙○○及其呼叫到場支援之警網將乙○○帶回敦化南路派出所,乙○○仍承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白目」、「惡霸」、「幹妳娘」(台語)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製作筆錄職務之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丁○○(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擺設攤位販賣滷味,並於警察取締時對警員丙○○說:「惡霸」、「白目」,並對警員丁○○說:「白目」、「惡霸」、「幹妳娘」(即俗稱三字經)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在中心診所門口擺攤已有三天,診所雖未同意,但未拒絕,警察取締時,伊已要收攤,而診所並未請警察前來取締,伊自認並無違法,遂拍拍警察的肩膀,告知他,伊乃民間監察院,要糾正他的越權,伊只是向他打招呼,也沒有強行把身分證拿回來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有對警員丙○○說:「惡霸」、「白目」,並對警員丁○○說:「白目」、「惡霸」、「幹妳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復自承「我代表民間公權力,我有罵警察」等語,且證人即當時身著制服執行攤整勤務之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和同事上前勸導,被告說,他是民間監察院,為何不能擺設攤位?‧‧‧後來我就請求同事支援,後來同事來了兩位,後來把他的東西包括板子、捐獻箱帶走,被告就說:他媽的,你是什麼東西?怎麼可以拿我的東西?‧‧」、「‧‧他就罵我白目、惡霸‧‧‧」、「當我寫完告發單後,我要給他簽名,我就把身分證拿在右手,他就把身分證搶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敦化南路派出所支援之警員 楊士憶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同事丙○○在中心診所前面處理攤販問題,請求支援,伊到時見到丙○○和被告起爭執,被告和丙○○搶證件,並且罵三字經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而證人即中心診所警衛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有一個同事有跟被告講,門口不能擺攤位,當時被告說:他是暫時的,警察來時伊站在門口,當時看到警察跟被告拉拉扯扯不知在搶什麼,警察有問伊說是否院長准許被告擺,伊當時說:我們院長不可能給人家暫時擺攤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當日製作被告筆錄之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製作筆錄時,被告在派出所仍然在辱罵「白目」、「惡霸」、「幹妳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為前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再參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署罪,分別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公務員執法時,何者當為,何者不當為,應較常人更清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其先後二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分於不同地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丙○○、丁○○,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為連續犯,而非接續犯,是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乙○○接續以「白目」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丙○○及製作筆錄之丁○○恐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以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處被告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原審漏載金字,應予更正),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吳淑惠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