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凡此俱於聲請再審事件有不可歸責事準用,合先指明。
三、經審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上開確定裁定並遞行廢棄歷審確定判決,核其聲請理由僅係針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確定判決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聲請再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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