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華貴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同煌
訴訟代理人  李瑜娟
      金融
被   告  黃月鳳
       江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賀宇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在華貴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及615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
爭社區大樓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地下1樓牆面龜裂,造
成鋼筋外露等重大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被告2
人於97年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自行吸收
地下1層修繕費用發包金額之30%配合款,該系爭修繕工程初
估工程費新台幣(下同)67萬8384元,依被告應分擔30%計
算為20萬3515元,然系爭修繕工程完工迄今,被告竟以系爭
修繕工程係針對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修繕,屬原告之權責
,被告無庸支付修繕費用為由拒絕支付其應分攤之工程款,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於97年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被告既同意自行吸收地下1層修繕費用發包金額之
30%配合款,自應依該次決議內容支付其應分攤之工程款,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修繕拖太久,因為96年就決議,直到99年才
發包,現在已經修繕完畢,被告當初同意負擔系爭修繕工程
費用之30%,是希望原告趕快修繕,但原告工程拖太久,而
且金額也超出原來預估金額,這段期間被告無法出租,有一
些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97年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告
答辯狀、97年3月會議紀錄、台中縣(改制前)政府函文、
系爭修繕工程進行一覽表、97年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簽到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
被告以前揭辯詞置辯,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修繕工程進
行一覽表觀之,原告自96年6月16日發函請專業人員會勘關
於地下1樓牆面龜裂,造成鋼筋外露等事項開始,其間歷經
勘驗、成立修繕小組、召開97年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招標、向區分所有權人催繳應分攤工程費用、開標作業
流標後改採以議價方式招商、進行修繕,迄於100年1月間完
成驗收並支付工程款,各次項目依序進行,而系爭修繕工程
既屬社區大樓結構性問題,自宜慎選優良廠商為之,且系爭
修繕工程既與系爭社區之住戶權益有關,並因而召開97年第
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復向各住戶催繳應分攤工
程費用,程序繁瑣,無一不需耗時為之,是系爭修繕工程於
97年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迄於100年1月間
完成驗收,實難認原告有何稽延修繕之情事,是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
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定有文。本件於97年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被告既同意自行吸收地下1層修繕費用發包金額
之30%配合款,自應依該次決議內容支付其應分攤之工程款
。從而,原告依97年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3515元(即
系爭修繕工程費678384×30%=203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預繳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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