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龍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台、簽單貳張、計算機壹台及六
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龍桂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
意,自民國102年2月26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
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簽選號碼簽賭
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係賭客向黃龍桂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10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
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六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
客簽中二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
簽中三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簽
中四個組合號碼(俗稱四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另有「
全車」賭法則為每注80元,如簽中可得3,840元之彩金。未
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黃龍桂所有,黃龍桂藉之從中牟
利。嗣於102年4月25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
查獲,並扣得電話機1台、簽單2張、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手
冊1本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122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5張,並有扣案之電話機1台、簽單2張、計算
機1台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二星」、「三
星」、「四星」、「全車」各組,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
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被告黃
龍桂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
特定之多數簽賭,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
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其
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2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
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
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
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
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
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
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甚且僅
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
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
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
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
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復考量被告經營期間約
2月,約25期,經營期間非短,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每期賭
金約2萬元之經營規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無任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
2張,乃係供賭客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電話機1台、計算
機1台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
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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