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鄭台生
相 對 人 方 鐘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
本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