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梁綉妹
被 告 林柏鴻 即 林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壹
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0日向露斯貝兒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並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信用貸款新台
幣(下同)38,934元,用以支付系爭商品價金,並簽立消費
者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分10期償還,
每期應繳納3,894元,詎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依約繳
納貸款金額,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款,被告即喪失分期
還款之期限利益而應一次清償未繳之貸款總額及違約金共32
,096元。而原告已依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賠償遠東銀行32,096
元,遠東銀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欠款金額不爭執,惟已有10年無固定收入,
故無力償還上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申請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有不依約定日期還本付
息時分期償還期限利益喪失」,兩造所簽立之遠東銀行消費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
、兆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
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
意書、兆豐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
、遠東商業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遠東商業銀行催款通
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資力狀況尚與被告債務無涉,不得援引為拒絕履
行之抗辯,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其他:0元
總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