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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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陳木林
被 告 陸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2年9月22日
止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164元之消費款未清償,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而萬泰銀行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
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9紙、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使用訴外人萬泰銀行核
發之信用卡消費,至92年9月22日止,尚積欠29,164元之本
金未清償,且未依約繳款,清償期業已到期,而萬泰銀行復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164元,及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