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程自民國101年8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
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龍井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6段與中興路
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
乃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0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
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測得
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80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
,且其酒後行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多語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
亦超出圈外,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
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俊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一定之濃度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亦定有明文。違者,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
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
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
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0.25mg/l
以上至0.4mg/l以下、0.4mg/l以上至0.55mg/l以下、0.55mg
/l以上)、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
之裁罰基準(民國102年2月27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未滿0.
4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依情節
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至22,5
00元,小型車19,500元至27,000元,大型車22,500元至3萬
元;酒精濃度超過0.4mg/l以上未滿0.55mg/l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0.08%以上未滿0.11%,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
鍰3萬元以上至37,500元,小型車34,500元至42,000元,大
型車37,500元至45,000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
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依情節不同,機器
腳踏車罰鍰45,000元以上至52,500元,小型車49,500元至57
,000元,大型車52,500元至6萬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業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並於102年3月
1日施行】)。上開規定依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
不同,處以罰鍰1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乃用
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嚴重,就「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又
駕駛同一車種,其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
即有差異,所衍生交通安全危害,亦不相同,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
時構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
「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
。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
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
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
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
序矛盾現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於102
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則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並
於102年3月1日施行,惟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本件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時點為101年8月
16日,乃係在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之日前
,且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之
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其犯罪刑罰之量刑,仍應參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否則,將致同為102年2月28日修
正施行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將因法院裁判日期之先
後而異其量刑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
車犯行;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0MG/L,濃
度非低,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並
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