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1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徐雅琳
被   告  陳妙瑜
       林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妙瑜邀同被告林開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限為5年,並以1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依年息8.75%採固定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
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
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嗣誠泰商銀則於94年12月31
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自91年11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
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