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911號原告甲○○
丙○○戊○○己○○庚○○辛○○乙○○丁○○壬○○癸○○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子○○(部長)被告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丑○○(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院台訴字第09300827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9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20012260號函及92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0365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經查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涉及徵收之執行機關桃園縣政府對本件原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有無情事變更致無使用必要之情事,有命其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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