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薇樺
相 對 人 魅麗飾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案號:108中勞小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為期明瞭本院108年度中勞小字第1號事件,民
國108年5月9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
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
准駁。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法庭錄音之
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
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5條所明定;且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
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
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需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具體主張其有何
法律上利益」及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要件,需敘明其蒐集
個人資料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並敘明其取得光碟後有
何用途,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中勞小字第1號事件之當事人,
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
碟之人。惟聲請人於聲請書內,並未敘明其係為維護何項法
律利益,又其取得光碟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且其用途
為何,係要提出交付於何法院供何案號之案件使用,故聲請
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