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吳家宏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歐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家宏、歐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吳家宏、歐碧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吳家宏前邀被告歐碧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經陸續撥款動用,並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最
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且約定倘未依期還本息則於轉列催收款項時,利
率按被告應負擔利率加計1%計息,且除按上項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訴外人吳家宏自107年8月1日起
,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1,810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歐碧芳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週│違約金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民國)│年利率│間(民國)││
├─────┼──────┼───┼──────┼───────┤
│21,810│自107年7月1│1.15│民國107年8月│按年息0.115%計│
││日起108年2月│%│2日起至民國│算。│
││25日止││108年2月1日││
││││止││
│││├──────┼───────┤
││││自108年2月2│依年息0.23%計│
││││日起至108年2│算。│
││││月25日止││
││││││
│├──────┼───┼──────┼───────┤
││自108年2月26│2.15│自108年2月26│依年息0.43%計│
││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算。│
││止││止││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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