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李采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50元,及自民國107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麗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10
6年5月1日11時許,由 林宗鴻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九
如鄉巴轆橋北端與九如路二段之交叉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至巴轆橋北
端路口,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
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20,000元(即零件93,0
00元、工資27,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經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有過失,然系
爭車輛駕駛人林宗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且系爭車輛駕駛人經酒測後,其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毫克亦屬酒後駕車之行為,其應負過失比例應高於被
告,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其
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0,000元(包含零件93,000
元、烤漆及工資2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發票、行照、駕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至1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而
被告對其有過失及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數額均不爭執,僅抗辯
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宗鴻與有過失及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反面),復參酌系爭事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
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為120,000元(包含零件93,000元、
烤漆及工資27,00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份為95年4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9、59頁),則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106年5月1日,已使用11年餘,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
,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應為5年。從而,系爭車輛自95年4月出廠至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1日止之使用年數已逾11年,則零
件費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00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000元÷(5+1
)=15,500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及工資27,000元,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42,500元(計算式:15,5
00+27,000=42,500)。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有
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
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
林宗鴻雖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然依卷附酒測檢驗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35頁),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毫
克,未逾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標準,但因林宗鴻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肇致系爭事故,亦經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56至5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宗鴻與有過失乙節,即非無據。又林
宗鴻既向系爭車輛車主黃麗惠借用系爭車輛,應認其為黃麗
惠之使用人,則依上說明,原告既係代位主張黃麗惠之損害
賠償請求償,自應負擔林宗鴻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
程度,認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1,250元(計算式:
42,500×50%=21,25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