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319號
(原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徐麗玲
被 告 張競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80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單純減縮聲明,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被告與原告分別以暱稱「親愛的寶貝」、「li-ling」加入
通訊軟體LINE「媽咪能等之愛買團」社團,加入該社團之團
員均得共同參與合購,嗣因暱稱「芊」之社團成員認為合購
產品等待時間過久要求退費,經該社團版主將其與「芊」之
對話轉傳至社團LINE群組內,被告即於LINE群組內指責「芊
」,原告乃於社團LINE群組內表示「還要看你們在那邊互相
叫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與原告在LINE群組內起爭執,詎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下午3時16分
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以「搞不清楚
狀況神經病」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31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在社團LINE群組內表示「搞不清楚狀況神經病」,但未
指明是原告,且原告在社團LINE群組內發聲開口便自稱「拎
北」,且對被告冷嘲熱諷,故意激怒被告,請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8號
刑事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去上開刑事全卷查閱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之公然
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
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以粗鄙穢語辱罵原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本院
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家管,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無
登記不動產;而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家管,沒有收入,已婚
,有3個未成年小孩,無登記不動產。及原告遭被告以粗鄙
穢語辱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逾此部分
之金額,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10,0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