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劉欣芳
被 告 蘇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前某
日,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使用。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5
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渠等為中華電信客服
人員、黃昭明刑警大隊大隊長及 陳瑞仁 檢察官,因原告之電
話門號及銀行帳戶遭人盜用,故須配合辦案,須進行資金財
產公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6
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至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內,隨即遭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因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雖經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決被告無罪(108年度金訴第14號)。然被告上開行
為仍須與詐欺集團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上開案件,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108年度金訴第14號),被告自無幫助詐欺之行為。是伊
並未任何侵害行為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
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4
37號判例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次按,稱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
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
,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
20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
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
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
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
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
言,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48萬元,核其性質原
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
四)之說明,被告之行為須存有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形,始為構成。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辯稱:係因為怕忘記,且帳戶裡
面也沒什麼錢,所以將密碼「744958」寫在貼紙上貼於提款
卡後。當時是因為被告要搬家,所以將存摺、提款卡、印章
、手機、證件及鑰匙等物都放在包包裡,且當時被告吸毒吸
到頭腦不清,所以上開物品不見時,被告沒有發覺,是後來
華南銀行打電話通知被告說帳戶被盜用,被告才知道帳戶存
摺遺失,之後被告就因另案入獄因此未掛失等語。並非直接
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
,因之未具幫助之犯意,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10
8年度金訴第14號)乙情,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被告
上開抗辯為真實,然其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幫助詐欺之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又原告亦以被告上開應注意
保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而未注
意,則被告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惟查,原告所請求遭詐欺之48萬元,核其性質係屬純
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然被告既無幫助詐欺之
行為,亦查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上開遺失行為亦非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是依上開(四)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
自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難認
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本件之
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