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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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746號
原   告  廖碧珍
被   告  通豪芳鄰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
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
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
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
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
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
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
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
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
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
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
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
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以通豪芳鄰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為本件訴訟
,洵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通豪芳鄰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
,因通豪芳鄰大廈完工時間日久,目前大樓頂樓之防水層已
受損,致只要一有下雨,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即會漏水(原證
1、4),原告除請水電師傅檢修,並向被告管理委員會反應
,要求修繕頂樓防水層,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然被
告管理委員迄今仍未執行,致因108年5月間之大雨,社區大
樓頂樓之雨水積水延著頂樓地板之間隙溢流至系爭房屋天花
板(原證2),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委請廠商估價修護費
用為新台幣(下同)4萬2650元(原證3)。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卷附之照片、估價單及
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即原證1、2、3、4)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因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侵權行為(不作為)受有上開損害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查被告既
對於原告主張4萬2650元之修繕費用不為爭執,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4萬2650元,即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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