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甘琇文
被 告 許信雄 即 許信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5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4日向被告購買產品「滴雞
精」,並於同年8月6日轉帳支付新臺幣(下同)23,250元至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於9月14
日給付產品,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產品,原告不得已對
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並請求被告還款,惟履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
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23,250元乙節,已如前述,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