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甘琇文
被   告  許信雄許信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5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4日向被告購買產品「滴雞
精」,並於同年8月6日轉帳支付新臺幣(下同)23,250元至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於9月14
日給付產品,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產品,原告不得已對
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並請求被告還款,惟履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
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23,250元乙節,已如前述,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廖碩薇

更多裁判書